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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终1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罗修军、叶县叶邑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修军,叶县叶邑镇人民政府,叶县叶邑镇计划生育办公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民终16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修军,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超,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县叶邑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程英豪,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民,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俊岭,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叶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县叶邑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负责人:沈俊岭,主任。上诉人罗修军与被上诉人叶县叶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叶邑镇政府)、叶县叶邑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叶邑镇计生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罗修军不服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422民初23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修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超、被上诉人叶邑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民、沈俊岭,被上诉人叶邑镇计生办负责人沈俊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修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依照河南省【2005】17号文件的通知,罗修军自2005年乡镇机构改革后,已享受相应待遇。后因人员精简,原单位各项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罗修军重新回到原工作岗位上班,双方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罗修军起诉的目的是确认新的劳动关系及相应的工资差额,同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对之前的待遇未解决而提起的诉讼。因此,依照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罗修军的请求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叶邑镇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事实与理由:1、罗修军在2005年乡镇机构改革过程中,属于分流人员,但是由于基层政府执行政策不到位,自2005年至今仍在叶邑镇政府工作,但仅仅是工资待遇与非分流人员管理方式不同,仍属于连续状态,并非如罗修军所讲的被分流后又重新就业。2、2005年乡镇机构改革自中央到地方均出台的是政策性文件,实体和程序方面没有按照公务员法和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因此本案是政策执行问题,不适用公务员法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3、本案属于乡镇机构改革的遗留问题,执行上级政策不到位,是基层政府的责任,在诉讼中,罗修军及这个群体和当地党委、政府进行沟通,且据反映,基层政府已经有初步解决的途径,因此罗修军所反映的问题应由当地党委和政府解决,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叶邑镇计生办答辩意见同叶邑镇政府。罗修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罗修军自2005年12月起与叶邑镇政府、叶邑镇计生办建立劳动关系;2、判决叶邑镇政府、叶邑镇计生办支付罗修军自2005年12月至2016年8月差额工资202000元及罗修军个人所交养老费用20099.58元;3、责令叶邑镇政府、叶邑镇计生办与罗修军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1月2日,中共叶县县委出台叶发[2005]26号文件,即中共叶县县委、叶县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和完善全县乡镇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根据上级精神,中共旧县乡党委(即现在的叶邑镇党委)出台旧文[2005]53号文件,即中共旧县乡委员会旧县乡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旧县乡深化和完善乡镇机构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根据该通知,该乡进行了机构改革,罗修军原系旧县乡计生办工作人员,在这次乡镇机构改革中成为精简对象。但罗修军被精简后仍在叶县××县乡计生办工作,每月发放工资600元至今。罗修军未与叶邑镇政府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另查明,罗修军所诉的叶县叶邑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实为叶县叶邑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一审法院认为,罗修军于2005年乡镇机构改革中成为精简对象,但被精简后仍在原单位上班,由乡政府每月发放工资600元至今,他们之间的关系属于乡镇机构改革的遗留问题,应由相应的政府予以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罗修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罗修军。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罗修军原系叶县××县乡计生办工作人员,在2005年乡镇机构改革过程中罗修军被确定为精简人员,但被精简后罗修军仍在政府计生办工作,并由政府每月发放600元工资至今,属于乡镇机构改革遗留问题,应由相关政府部门予以解决。因此罗修军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驳回罗修军的起诉,并无不当。另外,一审裁定认定“2005年11月2日,中共叶县县委出台叶发[2005]26号文件及中共旧县乡党委(即现在的叶邑镇党委)出台旧文[2005]53号文件”中文号有误,已予以更正。综上,罗修军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亚超审 判 员  石天旭代理审判员  朱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苗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