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2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邱朝阳与王强、丽水市兴源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朝阳,王强,丽水市兴源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2935号原告:邱朝阳,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浙江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告:丽水市兴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丽东新村29号。法定代表人:徐秀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553号。负责人:占志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安乐,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朝阳与被告王强、丽水市兴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货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强、兴源货运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合计572361元(膝关节置换术等所产生的费用保留诉权);2.判令被告财保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2015年7月15日20时50分许,被告王强驾驶浙K×××××重型半挂牵引车/浙K×××××重型罐式半挂车行径温州市鹿城区官岭隧道内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43天,诊断为左膝部毁损伤、右小腿毁损伤、头部外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强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为9级、10级、10级伤残,误工期为从受伤之日(2015年7月15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6月26日),护理期为从受伤之日(2015年7月15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6月26日),营养期为住院期间所需营养(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并评定二期手术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对第4项无异议,其余各项均存在异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197549.95元。被告主张应当扣除住院伙食费4860元,144元躺椅费,劳务费及非医保医疗费37777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扣除;被告主张扣除躺椅费,没有法律依据,该费用系医疗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的扣除非医保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医疗费192689.95元予以确认。2、住院一次性日用品费用原告主张609.8元。被告主张不属于医疗费及必须的费用。本院认为,该项支出系原告治疗必要费用支出,予以确认。3、辅助器材费原告主张1891元。被告主张不属于医疗费及必须的费用。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下肢受损,治疗、生活需要一定的辅助器材,本院对轮椅525元,腋下拐128元费用,共计653元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729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5100元;此外的护理费为一期手术150元/天×347天-5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6950元;二期手术150元/天×30天=4500元。被告主张住院期间应当按照浙江省的平均职工标准计算,出院期间按每天90元计算。本院认为,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市场护工费用以160元/天计算,出院期间按2015年度浙江省私营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即160元/天×243天+95元/天×(347天护理期-243天住院)104天=48760元。二期手术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6、亲属陪护床费原告主张705元。被告主张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本院已经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项费用不应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3714元/年(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4%=209827.2元。被告主张系数及年限无异议,暂住不足一年,户口均在农村,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8、误工费原告主张一期手术误工费5000元/月÷30天×347天(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6月26日)=57833元;二期手术误工费5000元/月×2月=10000元。被告主张时间过长,应当按照270天计算,应当按照私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从事的行业以2015年私营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9611元/年÷365天×347天误工期=37658元计算;二期手术误工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9、营养费原告主张一期手术100元/天×243天=24300元;二期手术100元/天×30天=3000元。被告主张时间无异议,但按照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30元/天,即30元/天×243天=7290元;二期手术营养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5000元。被告费用过高,与伤残评定存在矛盾,现有伤残等级,后续应当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主张根据伤残及责任比例,酌情给予6000-7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责任比例,酌情确定11000元。12、司法鉴定费2800元。13、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0元。被告主张过高,应当按照住院和门诊次数,按照每天10-2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就医,确定交通费4000元。14、亲属住宿费、餐饮费、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0元、70000元、100000元。被告主张亲属住宿费和亲属餐饮费和亲属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应当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该三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强险及理赔情况浙K×××××重型半挂牵引车已投保交强险,未理赔。商业险及理赔情况浙K×××××重型半挂牵引车已投保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未理赔。被告支付情况被告兴源货运垫付费用165500元。原告总计损失192689.95元+609.8元+653+7290元+48760元+209827.2元+37658元+7290元+11000元+2800元+4000=522577.95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在行经施工的事故路段时对右前方车辆动态注意不够,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侵害邱朝阳的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邱朝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经事故路段是造成事故原因之一。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王强负主要责任,被害人邱朝阳负次要责任。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作用及责任,本院确定被告王强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邱朝阳承担30%的事故责任。因被告王强系被告兴源货运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王强的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被告兴源货运承担。肇事车辆向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522577.95元,除了鉴定费外为522577.95元-2800元=519777.95元。肇事车辆向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损失519777.95元超过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和医疗费用赔偿120000元,故根据法律法规及交强险保险合同由被告财保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尚未赔偿的519777.95元-120000元=399777.95元,被告兴源货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99777.95元×70%=279844.57元,被告兴源货运已赔偿165500元,即279844.57元-165500元=114344.57元,该赔偿金额未超过三者险100万元赔偿限额,由被告财保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原告承担30%的事故责任,即399777.95元×30%=119933.39元。鉴定费2800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兴源货运负担1960元,原告负担840元。上述被告财保公司共计直接赔付原告为120000元+114344.57元=234344.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邱朝阳赔偿款234344.57元;二、被告丽水市兴源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邱朝阳鉴定费1960元;三、驳回原告邱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3元,减半收取2371.5元,由原告邱朝阳负担1271.5元,由被告丽水市兴源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 铬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邵建海附录一:原告邱朝阳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保险单。3、工商登记信息。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不予调解终结书。6、住院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7、司法鉴定意见书。8、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票据。9、证明。10、鉴定费发票。11、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发票。12、暂住证、厂牌、银行交易记录。13、收据。附录二: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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