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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9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晓玲、徐振洋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玲,徐振洋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1刑初51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晓玲,女,1991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及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赵屯乡光明村刘店屯47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振洋,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住址及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赵屯乡郑屯村冯屯63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2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晓玲、徐振洋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淑豹、被告人刘晓玲、徐振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刘晓玲因交通肇事需要赔付他人钱款,为偿还债务,预谋骗取他人财物。未能够从他人处借款,被告人刘晓玲伪造了其本人从刘某1处承包温室大棚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委托他人冒充刘某1签名,同时向被害人纪某出具证明,证实该大棚为自己所有及经营。为进一步骗取被害人纪某信任,被告人刘晓玲伪造了瓦房店市德利寺镇卢屯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并委托他人冒充卢屯村村委会工作人员以见证人的身份在土地承包合同、证明等文件上加盖伪造的卢屯村村委会印章,以此骗取被害人纪某的信任。被害人纪某信以为真,于2015年8月10日,被被告人刘晓玲骗取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徐振洋与被告人刘晓玲系夫妻关系,为偿还因交通肇事对他人的赔偿款,被告人刘晓玲提议以虚假的抵押物向他人借款,被告人徐振洋同意。之后,被告人徐振洋谎称与被告人刘晓玲系邻居关系,使用被告人刘晓玲准备的虚假土地承包合同、证明,采用上述手段,于2015年8月13日从被害人纪某处骗取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刘晓玲、徐振洋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大棚转让(转包)合同、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出生医学证明、前科查询记录、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刘某2、刘某1、于某、马某、高某证言、被害人纪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晓玲、徐振洋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玲、徐振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晓玲、徐振洋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中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各自参与的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晓玲、徐振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晓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徐振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晓玲、被告人徐振洋共同退赔被害人纪某人民币八万元;责令被告人刘晓玲退赔被害人纪某人民币十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前人民陪审员  王者安人民陪审员  于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沈 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