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3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唐山三鑫生化制品有限公司、唐山国泰纸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唐山三鑫生化制品有限公司,唐山国泰纸业有限公司,唐山竞优钢结构有限公司,唐山市福乐药业有限公司,周某乙,王某某,周某甲,李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1331号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路建华南里紫金大厦2号楼1-3层底商。负责人:李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1987年3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83年11月21日生,汉族。被告:唐山三鑫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古冶区黄坨西李家套村南。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唐山国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村西。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唐山竞优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丰润区银城铺乡三里屯村南。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唐山市福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古冶区三鑫高科技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周某乙,男,汉族,1964年6月12日出生。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63年8月5日出生。被告:周某甲,男,汉族,1978年9月3日出生。被告:李某甲,女,汉族,1978年10月20日出生。以上各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以下简称渤海银行)与被告唐山三鑫生化制品有限公司、唐山国泰纸业有限公司、唐山竞优钢结构有限公司、唐山市福乐药业有限公司、周某甲、李某甲、周某乙、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春青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渤海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李某,被告唐山三鑫生化制品有限公司、唐山国泰纸业有限公司、唐山竞优钢结构有限公司、唐山市福乐药业有限公司、周某甲、李某甲、周某乙、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志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渤海银行诉称: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于2014年11月26日与唐山三鑫生化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综合授信合同》,向唐山三鑫生化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3000万元,期限一年,由唐山国泰纸业有限公司、唐山竞优钢结构有限公司、唐山市福乐药业有限公司、周某甲、李某甲、周某乙、王某某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5年5月27日,在《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唐山三鑫生化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协议》。2015年5月27日,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向唐山三鑫生化制品有限公司签发电子银行承兑汇票3000万元,期限9个月,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保证金比例50%,相当于敞口金额1500万元。合同约定唐山三鑫生化制品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2月26日为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备款,唐山三鑫生化制品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备款,造成我行为该笔银行承兑汇票在扣除保证金1500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还款账户余额之后,垫款14991620.47元。被告唐山三鑫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之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1、被告唐山三鑫生化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14991620.47元,截止到2017年3月6日的利息2803432.82元,合计17795053.2元;被告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被告唐山国泰纸业有限公司、唐山竞优钢结构有限公司、唐山市福乐药业有限公司、周某甲、李某甲、周某乙、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被告唐山三鑫生化制品有限公司、唐山国泰纸业有限公司、唐山竞优钢结构有限公司、唐山市福乐药业有限公司、周某甲、李某甲、周某乙、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贷款的事实存在,但对于原告所提证据中的承兑汇票不予认可,对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自然人周某甲、李某甲、周某乙、王某某签字笔迹有异议,请求鉴定笔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唐山三鑫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了《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综合授信合同》,原告向唐山三鑫生化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3000万元,期限一年,由唐山国泰纸业有限公司、唐山竞优钢结构有限公司、唐山市福乐药业有限公司、周某甲、李某甲、周某乙、王某某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5年5月27日,在《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唐山三鑫生化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协议》。2015年5月27日,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向唐山三鑫生化制品有限公司签发电子银行承兑汇票3000万元,期限9个月,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保证金比例50%,即1500万元。承兑协议约定:唐山三鑫生化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2016年2月26日前将票款全额付至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内,唐山三鑫生化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期全额付款,渤海银行有权自垫款发生之日起就该垫款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因唐山三鑫生化制品有限公司未在约定的汇票到期日在银行账户中存款,2016年2月26日,原告渤海银行为被告唐山三鑫生化制品有限公司垫付承兑汇票款人民币14991620.47元。上述事实有《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综合授信合同》、《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协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协议》、银承垫款查询表及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综合授信合同》、《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协议》、《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按垫付承兑汇票款项后,有权按约定收回垫付本息之权利,被告唐山三鑫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依约在承兑汇票到期前在账户内存入足额资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按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唐山三鑫生化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垫付的承兑汇票本金及逾期罚息,符合《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山国泰纸业有限公司、唐山竞优钢结构有限公司、唐山市福乐药业有限公司、周某甲、李某甲、周某乙、王某某系上述唐山三鑫生化制品有限公司借款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权人追偿。被告周某甲、李某甲、周某乙、王某某辩称,保证合同中不是本人签字,并要求笔迹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笔迹鉴定申请,且原告提供了周某甲、李某甲、周某乙、王某某签字时的照片,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三鑫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向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承兑汇票垫款14991620.47元及截止到2017年3月6日的利息2803432.82元,并自2017年3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4991620.4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罚息;二、唐山国泰纸业有限公司、唐山竞优钢结构有限公司、唐山市福乐药业有限公司、周某甲、李某甲、周某乙、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享有向借款人唐山三鑫生化制品有限公司的追偿权。案件受理费128570元减半收取64285元,由被告唐山三鑫生化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唐山国泰纸业有限公司、唐山竞优钢结构有限公司、唐山市福乐药业有限公司、周某甲、李某甲、周某乙、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