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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博罗县龙溪镇黎屋村委会第一小组与博罗县龙溪镇黎屋村经济合作社、博罗县龙溪镇黎屋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龙溪镇黎屋村委会第一小组,博罗县龙溪镇黎屋村经济合作社,博罗县龙溪镇黎屋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204号原告博罗县龙溪镇黎屋村委会第一小组,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龙溪镇黎屋村西门。法定代表人黎水方。被告博罗县龙溪镇黎屋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龙溪镇黎屋村西门。法定代表人黎锦浩。被告博罗县龙溪镇黎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龙溪镇黎屋村西门。法定代表人黎锦浩。原告博罗县龙溪镇黎屋村委会第一小组诉被告博罗县龙溪镇黎屋村经济合作社、博罗县龙溪镇黎屋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黎水方、二被告法定代表人黎锦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1月,隆发鞋业(惠州)有限公司落户龙溪镇,龙溪镇政府于黎屋村一小组2006年5月征收了黎屋村等四个村的土地773亩,其中包括原告位于黎屋村一小组磅路口(地名)的0.8亩土地,征收款已被被告领取。被告说原告烂祠堂(地名)1.03亩土地1994年未收归被告使用。经村“两委”研究决定:村委会不再追讨第一村民小组烂祠堂1.03亩土地,扣除其磅路口0.8亩土地征地款和每年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实际情况是1994年原黎屋管理区为发展集体经济实行“两田制”,要求从各生产队提供土地供集体发展经济使用,人均抽取0.5亩土地(水田0.3亩,旱地0.2亩)。根据《黎屋各队抽田数字》显示,第一村民小组应付黎屋管理区68.1亩,但实际抽调69.99亩,多抽调了包括烂祠堂1.03亩在内的土地共1.89亩,在1994年11月平整好土地,黎屋管理区仍欠第一村民小组1.89亩。龙溪镇政府信访办公室到黎屋村委调查时也拿出村委保管的1994年《黎屋各队抽田数字》与村委及小组长宣读。村委会擅自截留原告2006年被征的0.8亩土地征地款和每年土地有偿使用费。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被龙溪镇政府在2006年征用本村小组位于磅路口(地名)0.8亩土地补偿费人民币9600元;2、被告归还原告被龙溪镇政府在2006年征用本村小组位于磅路口(地名)0.8亩青苗补偿款人民币6400元;3、被告归还原告被龙溪镇政府在2006年征用本村小组位于磅路口(地名)0.8亩土地安置补助费(2006年5月至2016年5月的村民管理费)人民币5336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龙溪政府违法征地的处理;2、关于黎屋村民黎水方等人申请信访复查处理的函。两被告共同答辩称,在村委会实行两田制的时候,多征收了原告1.89亩土地,但我们已经补偿了2.5亩土地给原告。两被告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隆发鞋业(惠州)有限公司落户龙溪镇,征收了包括原告所有的位于磅路口(土名)的0.8亩土地,但该0.8亩土地征地款和每年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由被告截留,遂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相关补偿款。另查明,原告系涉案磅路口(土名)0.8亩土地的所有权人,2006年土地补偿标准12000元/亩,青苗补偿标准8000元/亩,被征地村民管理费每年667元/亩,连续付50年。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磅路口(土名)0.8亩土地的所有权人,对于该土地征收应得的补偿款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权截留,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自2006年5月始与涉案磅路口(土名)0.8亩土地有关的相关补偿款,即土地补偿款9600元(12000×0.8)、青苗补偿款6400元(8000×0.8)、被征地村民管理费5336元(667×0.8×10,自2006年5月至2016年5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博罗县龙溪镇黎屋村经济合作社、博罗县龙溪镇黎屋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博罗县龙溪镇黎屋村委会第一小组土地补偿款9600元、青苗补偿款6400元、被征地村民管理费5336元(自2006年5月至2016年5月),共计213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原告预交334元),由被告博罗县龙溪镇黎屋村经济合作社、博罗县龙溪镇黎屋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东明审 判 员  纪汉雄人民陪审员  闾容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 助理  易 霞书 记 员  童春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