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民初2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开发区支行与张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开发区支行,张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235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路35号。负责人:杨晓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娟,女,该支行风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文,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张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开发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娟、王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133474.85元,及截至2017年1月11日的利息1606.09元,罚息88.09元。2017年1月11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贷款本息付清时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5日,被告因购房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年武字第014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贰拾壹万陆千元整,用于购买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红岭村长江御龙新城1栋3单元10层04室的住房一套,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并约定张庆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合同附件中约定:以被告借款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因借款合同所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同时,如被告方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多次违约,未按时偿还贷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张庆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5日,被告因购房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年武字014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16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并约定张庆提供抵押担保。在合同附件中,双方约定以被告借款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因借款合同所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同时,如被告方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被告于2016年10月开始逾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还拖欠本金82525.15元,已还拖欠本金的罚息995.38元,已还应收利息58861.34元,已还应收利息的罚息719.51元,截至2017年1月11日仍欠原告剩余贷款本金133474.85元,应收利息1606.9元,罚息88.0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含抵押财产清单、抵押物清单)、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中国银行借款借据、已还款明细清单及剩余还款计划、法律服务合同、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武字第01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该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的签章,且原告已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符合约定的合同解除的情形,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对被告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问题,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开发区支行要求被告张庆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零一条、第两百零六条、第两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张庆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年武字第01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张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开发区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33474.85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7年1月11日应收利息1606.9元,罚息88.09元;2017年1月1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欠款余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张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开发区支行支付律师费10000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开发区支行对被告张庆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红岭村长江御龙新城1栋x单元x层x室的房产(期房抵押证号为武房期新字××号)进行拍卖或变卖时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2元,由被告张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