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1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苏婵诉被告李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婵,李伟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1民初650号原告:苏婵,女,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乐昌镇东关车巷*号,身份证号码:1426211974********。被告:李伟民,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工商局家属楼*楼*单元***号,身份证号码:1426211970********。原告苏婵诉被告李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婵诉称:2017年2月9日,被告经协商从原告处借款35000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息,借期一个月,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既不还款也不付息,至今分文未予偿还,故成讼。被告李伟民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婵提供被告李伟民出具的一份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苏婵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身份证号码:14262119700701005X,借款人:李伟民,2017.2.9”。另查明,原、被告在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项有借条为证,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3分计息,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伟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婵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从2017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李伟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