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赵从美与高玉琴、徐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从美,高玉琴,徐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672号原告:赵从美,女,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现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环,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玉琴,女,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退休职工,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现住舒城县。被告:徐琢,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职工,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现住舒城县。系高玉琴丈夫。原告赵从美与被告高玉琴、徐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从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环、被告高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从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2%计,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暂计至起诉前一日为8.94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6日,被告因急需用钱,遂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现款25万元,由银行出具转账客户回单一张,记载汇款人赵从美,收款人徐琢(用借款人高玉琴丈夫徐琢银行卡收款),高玉琴签注收款25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1分/月。至2015年2月16日,发生利息5.5万元,此时被告还本金6万元,付利息1.5万元。因此,被告欠原告本金19万元,欠利息4万元。2017年1月27日,因原告前往追讨借款未果,被告重新出具借条(本金)19万元。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4月16日,计息为4.94万元。现因原告按约催还借款无果,特��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2、两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银行客户回单一张,证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交付25万元的事实;5、对话录音(光盘),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款数额、利息约定的事实;6、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证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5万元,之后黄某几次陪原告到被告家要款的事实。被告高玉琴辩称,向原告借款25万元是事实,钱汇到其丈夫徐琢的银行卡里,但这钱是原告委托其放给高福祥的。已给原告6个月利息1.5万元,现高福祥已经跑了找不到,其偿还了原告6万元本金,尚欠19万元的借条也是其打的。目前家里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被告高玉琴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原告汇的25万元其当日就转借给了高福祥,高福祥、夏应转向其出具了借条。被告徐琢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赵从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高玉琴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证人黄某和原告之前去过其家两次,他们也知道其经济困难。对被告高玉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告赵从美质证意见为:该借条是复印件,借条是高福祥、夏应转借被告高玉琴的25万元,不涉及原告,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高玉琴无异议,因被告徐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高玉琴提交的证据,因借条是他人向高玉琴借款出具的,高玉琴即使是将原告汇款的25万元转借他人,与��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构成系原告委托高玉琴借款给他人的事实。本院对被告高玉琴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玉琴与徐琢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6日,高玉琴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至徐琢银行卡上,双方口头约定每年利息3万元(年利率为12%)。借款后,被告给付原告6个月利息1.5万元,偿还本金6万元,2017年1月27日被告高玉琴重新出具借原告赵从美19万元的借条一张。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偿还本金6万元的具体时间不能确定,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扣除已给付6个月利息后,按19万元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玉琴与徐琢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赵从美借款,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要求从借款之��起扣除给付6个月利息后,按19万元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玉琴、徐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从美借款本金19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45元,由被告高玉琴、徐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束克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孟 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