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2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邓礼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邓礼平,杨孝云,沙杨,童李,安徽省巢湖市巢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2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中路2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05021880J(1-1)。负责人:马天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靖,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礼平,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锐,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孝云,女,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杨,女,199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满,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李,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现羁押在劳改场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巢湖市巢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半汤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400000007613。法定代表人:迟鹏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路飞云,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邓礼平因与被上诉人杨孝云、沙杨、童李、安徽省巢湖市巢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6)皖0181民初3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一审部分判决予以改判,争议金额55000元;二、本案二审费用由杨孝云、沙杨、安徽省巢湖市巢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杨孝云、沙杨提供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中明确约定:“保单项下每人保额20万元,其中财产损失保额0.5万元,死亡/伤残保额14.5万元,医疗费保额5.5万元”。一审判决对保单中此约定未予认可,仅以一句“于法无据”敷衍了事处理欠妥。保险合同是依据合同双方的自愿意志而订立,只要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既然安徽省巢湖市巢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此项约定无反对意见,且在投保单中签章确认,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保额赔偿的分项由保险合同约定即可,并非必须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认为合同的履行应当尊重合同内容和签订双方的自愿意志。该项约定不属于保险人的免赔条款,也没有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仅是该保险合同将20万的赔偿金额如何分配的详细约定。且由杨孝云、沙杨提供的保单正本确定,安徽省巢湖市巢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投保时在该约定处签章确认,证明该公司对该约定应当明知,并且该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未对该项约定发表异议。交强险中将12.2万元的赔偿金额明确了医疗费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金11万元和财产损失0.2万元的分项,案涉保险与交强险规定应同样适用。承运人责任险中20万赔偿金作出分项未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沙建军当场死亡,没有产生医疗费才致赔偿项下5.5万元的医疗费不予赔偿,故从合同约定的角度,并没有减轻和免除保险人责任,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减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条款。即使一审判决认为此项约定是免责条款性质,安徽省巢湖市巢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也未对此提出异议,在一审中认可了此项约定。二审如认为需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可向二审法院提交投保确认书。邓礼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后者改判邓礼平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杨孝云、沙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肇事车辆在邓礼平交付给实际驾驶人童李时邓礼平查验了童李的驾驶证,客运从业资格证,均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业人员的相关规定,且在事故发生时童李没有饮酒或者吸毒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况,案涉车辆也依法通过年检不存在不适合上路行驶的情况,邓礼平充分履行了审查责任,作为实际车主的邓礼平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仅根据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描述的驾驶人童李“在驾驶中采取措施不当”这一技术问题,从而认定实际车主即邓礼平有过错继而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邓礼平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在杨孝云、沙杨并未举证邓礼平存在有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下,一审判决邓礼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杨孝云、沙杨针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及邓礼平的上诉辩称,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潮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与安徽省巢湖市巢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约定的保险条款虽未明确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但违反了合同法及司法解释有关格式条款提供方就减轻或免除自己责任应当履行“解释、说明、提示”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而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所提供的格式条款违反了保监会有关条款规定,随意增加前提条件和限制条件,约束了被保险人的权利范围,其应承担不利后果,这也符合保护被保险人权益的原则。二、邓礼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众所周知,出租车行业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共安全,属限制性行政许可行业,是不允许个人经营的。邓礼平与童李间所签订的协议只能在其双方间产生民事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外不产生任何对抗效力。本案受害人沙建军作为消费者,从坐出租车那一刻起,就可视为进入到安徽省巢湖市巢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接受其提供的有偿服务,其就有保护受害人沙建军人身安全的基本义务,因其管理不当,应对其员工童李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受害人沙建军死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安徽省巢湖市巢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邓礼平之间挂靠关系合法与否,不影响他们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邓礼平所引用的司法解释不适用限制且需经许可经营的特种出租车行业,否则违反了特别法优先一般法原则。三、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根据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巢公交认字[2016]第00138号)可知,童李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员是直接侵权人,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安徽省巢湖市巢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其员工履行职务行为所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安徽省巢湖市巢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汽车运营的主体,有负责对公司员工的管理和安全教育义务,其系肇事车辆营运收益受益者,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也应对车辆营运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邓礼平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将车辆挂靠在安徽省巢湖市巢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处,向其缴纳一定费用后其余利润归自己所有,是肇事车辆营业收益的共同受益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邓礼平应与童李、安徽省巢湖市巢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当承担在保险限额内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这也符合减轻当事人各方诉累、节约国家司法资源的原则。安徽省巢湖市巢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针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及邓礼平的上诉辩称,该公司就案涉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该保险中具体分项赔偿数额保险公司并未向该公司作出明确告知,故不应适用该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全额承担赔偿责任;邓礼平系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将车辆发包给童李每日收入140元费用,享有案涉车辆的运营利益,应就案涉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孝云、沙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童李、邓礼平、安徽省巢湖市巢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杨孝云、沙杨死亡赔偿金538720元、丧葬费32903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食宿、误工30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681623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童李、邓礼平、安徽省巢湖市巢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35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0日20时12分许,童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S208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该线42.8公里处时,未确保安全及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该出租车侧翻至路外,造成该出租车上的乘人沙建军死亡,其他乘坐人杨孝云、冯文义、汪晓翔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巢公交认字【2016】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出租车驾驶员即童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沙建军、杨孝云、冯文义、汪晓翔均无责任。由于杨孝云、沙杨与童李、邓礼平、安徽省巢湖市巢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现受害人沙建军的妻子和女儿即杨孝云、沙杨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童李、邓礼平、安徽省巢湖市巢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计681623元。另查明:受害人沙建军系巢湖市血防站工作人员,系非农户口。肇事车辆皖A×××××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安徽省巢湖市巢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邓礼平系该出租车的实际车主。邓礼平于2016年3月22日与童李签订《出租车租赁协议》,将该出租车交给童李运营,每日收取童李140元。该出租车以安徽省巢湖市巢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童李驾驶皖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出租车乘坐人沙建军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童李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沙建军等无无责任,受害人沙建军的近亲属应当依法得到经济赔偿。童李在运营过程中驾驶出租车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致出租车侧翻至路外,致使乘坐人沙建军死亡,故童李应赔偿杨孝云、沙杨各项经济损失。邓礼平皖系该出租车的实际车主,其将出租车交付他人运营并收取固定费用,应当对运营人作充分了解,特别应当将出租车交付给有安全驾驶意识且驾驶技术熟练的人员进行运营,但其却将出租车交给了童李运营,童李在运营中未确保安全且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出租车侧翻至路外,致乘客死亡、受伤,因此存在所交付的运营人不当的过错,故邓礼平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徽省巢湖市巢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系该出租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公司,出租车在运营活动中发生事故造成损害,且属于该出租车一方责任,杨孝云、沙杨请求安徽省巢湖市巢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院予以支持。邓礼平和安徽省巢湖市巢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该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2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辩称应在20万元承运人责任险死亡/伤残分项下赔偿14.5万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杨孝云、沙杨的各项经济损失分析如下:1、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丧葬费32903元(65806元/年/2)、精神抚慰金80000元,依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受害人部分亲属处理丧葬事宜,造成误工应是事实,该院按3人每人每天200元的标准计7天,误工损失合计4200元,其他误工费,杨孝云、沙杨未提供实际损失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3、交通、食宿费:受害人亲属处理事故丧葬事宜,支出住宿、交通费用应是客观需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662823元(538720元+32903元+80000元+4200元+2000元+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皖A×××××8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杨孝云、沙杨人民币200000元;二、童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孝云、沙杨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2823元;邓礼平和安徽省巢湖市巢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620元,减半收取531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830元,由童李、邓礼平、安徽省巢湖市巢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杨孝云、沙杨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及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主张其所承保的承运人责任险中对具体赔偿数额有明确分项,故应按照合同约定确定该公司应承担赔偿限额为145000元,投保人巢湖市巢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在办理投保当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未对该分项赔偿条款予以明确告知,且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适用本案将加大投保人的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亦未能举证证实该公司曾向投保人巢湖市巢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明确告知赔偿分项条款,故本院认为该公司关于适用分项赔偿限额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邓礼平作为案皖A×××××8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将属特种经营范畴的车辆以每天140元的价格发包给童李,其既享有该车在路上行驶经营获取的利益,也应对该车辆在路上经营行驶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承担责任,鉴于出租车特种经营的性质,邓礼平与童李间的法律关系显然不能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借车、租车,邓礼平主张本案应适用租赁、借用的相关法律认定其责任不能成立,其应与童李就案涉事故给杨孝云、沙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邓礼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41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负担1175元,由邓礼平负担82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虹审判员 刘松柏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付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