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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行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廖容与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撤销退休审批通知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容,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烟草公司宜宾市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5行终36号上诉人廖容,女,1964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王元江(系廖容之夫),男,汉族,1965年7月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被上诉人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四川省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西段13号。组织机构代码:56329466-3。法定代表人聂洪康,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权,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郑伦武,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710824748。被上诉人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陕西街54号。组织机构代码:56567123-1。法定代表人戴允康,厅长。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刘晓菊,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一审第三人)四川省烟草公司宜宾市公司。地址:四川省宜宾市南岸戎州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2A3475D。法定代表人赵屹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倪红,四川省烟草公司宜宾公司人事劳资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罗雪松,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510563435。上诉人廖容诉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撤销退休审批通知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行初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容及委托代理人王元江、被上诉人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陈权、郑伦武、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刘晓菊以及第三人四川省烟草公司宜宾市公司委托代理人倪红、罗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2年9月,四川省筠连县供销合作社办理《招收新工人审批表》,招收廖容到维新供销社工作,1986年6月廖容调入四川省烟草公司筠连县公司(系宜宾市烟草公司下属企业,已更名为四川省烟草公司宜宾市公司筠连县烟草营销管理中心)工作。1994年7月1日,廖容与四川省烟草公司筠连县公司签订《停薪留职合同书》,1994年8月17日双方办理公证。1997年7月16日,廖容与四川省烟草公司筠连县公司继续签订《停薪留职合同书》,1998年4月7日办理公证。2004年8月廖容回到四川省烟草公司筠连县公司工作,先后在落木柔、双泉站点从事保管以及在收购烟叶季节的付款工作。2005年12月19日,廖容申请办理提前离岗内退,同日,廖容与宜宾市烟草公司筠连分公司签订《宜宾市烟草行业职工提前离岗内退协议书》和《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廖容自2006年1月1日开始提前离岗内退。12月31日,宜宾市烟草公司批准同意内退。在廖容签名的《宜宾市烟草行业职工提前离岗内退申请表》中行政职务栏填写为“工人”。廖容向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在公司担任出纳员,符合《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行业干部岗位规范》,属于干部(管理)岗位。2013年10月9日,宜宾市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市劳人仲案[2013]168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宜宾市烟草公司将廖容确定为生产操作类工人后,一直未向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局备案,裁决宜宾市烟草公司将廖容确定为工人岗位不符合程序规定。宜宾市烟草公司对此不服提起诉讼,2014年3月14日,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翠屏民初字第25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国有企业对内部员工确认为工人岗位还是管理岗位,是属于企业自主管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强制裁判范围。宜宾市烟草公司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将本企业职工评定为工人或者管理岗位,并规定了与其对应的工作年限,现行法律、法规对此无强制性规定,故宜宾市烟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裁定驳回宜宾市烟草公司的诉讼请求。宜宾市烟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2014年5月15日,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宜立民终调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国有企业内部员工岗位确定,应属于企业自主管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准许宜宾市烟草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裁定执行。2014年11月19日,宜宾市烟草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参保单位职工退休(职)申请表》,申请审批职工廖容退休,申请表中退休岗位情况一栏记载为生产类。市人社局于当日批准廖容退休,廖容对此提出异议。2015年4月2日,市人社局以“办理廖容退休手续时存在没有告知其政策依据和诉权的问题”作出《关于撤销批准廖容退休的决定》。2015年11月13日市人社局向廖容邮寄送达《职工退休举证通知书》,要求限期举证。2016年3月30日,市人社局作出宜人社退审字[2016]462号《关于廖容退休审批通知书》,认为依据宜宾市烟草公司自主管理对职工管理、技术岗位和生产、经营、服务岗位的划分,廖容在单位内退前2年是在生产、经营、服务岗位工作,无证据证明廖容在内退以前被用人单位调整到管理、技术岗位,并在新岗位工作2年以上。根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川劳社发[2006]18号)第四条第三十八项、《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劳社发[2006]17号)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廖容在年满50周岁,即2013年6月达到政策规定的退休年龄,批准廖容于2013年6月退休,并于2013年7月起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廖容对此不服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于2016年6月14日予以受理,同日,省人社厅向市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市人社局对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8月10日,省人社厅作出川人社复决[2016]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退休审批通知。廖容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00年9月12日,宜宾市烟草专卖局印发了《关于规范宜宾市烟草系统管理岗位(干部岗位)和工人岗位的通知》(宜烟政[2000]226号),对岗位划分进行了明确。“管理岗位(干部岗位)的规范”包括:“5、财会、审计科(3)会计员(含站、点会计员);(4)资金管理员(不含站、点出纳员)”。“工人岗位的规范”包括:“8、门市保管员;9、站点、门市收款员(出纳员);10、仓库保管员(物资管理);11、站点烟叶验收(验级)员;12、站点烟叶生产技术指导员;13、制票、开票员;37、送货员”。《筠连县烟草专卖局(公司)关于机构设置及定编、定员、定编试行方案》(筠烟办[2002]51号)明确:各烟站设置“站长、副站长、保管员、核算员、送货员、点长、生技员”等岗位。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四川省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川劳办[1996]19号)第四十七条“......工人岗位和干部岗位的划分,由用人单位确定,报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局备案”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权对职工岗位进行划分。宜宾市烟草专卖局结合宜宾市烟草系统实际情况制定《关于规范宜宾市烟草系统管理岗位(干部岗位)和工人岗位的通知》(宜烟政[2000]226号),对宜宾市烟草行业管理岗位和工人岗位进行统一规范,属于企业自主管理范围,符合上述规定。由于备案是指向主管机关报告事由存案以备考察,旨在监督而无需主管机关审批同意。因此,宜烟政[2000]226号《通知》不因未备案而无效。该《通知》系第三人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制定,在该地区系统内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通知》明确了管理岗位(干部岗位)中的资金管理员不含站、点出纳员;门市保管员,站点、门市收款员(出纳员),仓库保管员(物资管理),送货员,站点烟叶验收(验级)员,站点烟叶生产技术指导员,制票、开票员,属于工人的岗位。筠连县烟草公司有关廖容的招工资料、工资花名册、廖容经手的业务凭据等档案资料显示,廖容在内退前两年在烟站从事保管、收购烟叶季节的付款工作。第三人和市人社局根据上述资料作出廖容在内退前两年在生产岗位工作的判断,并无错误。根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的通知》(川劳社发[2006]18号)第四条第三十八项规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按国家和省的现行规定执行,即男职工年满60周岁;在管理、技术岗位的女职工年满55周岁,在生产、经营、服务岗位的女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在上述两类岗位变动,在新岗位上工作满2年以上的,按新岗位的退休年龄执行。企业内部退养的原为管理、技术岗位的女职工,其退休年龄仍按年满55周岁执行”,廖容在内退前两年在生产岗位工作,故廖容在2013年6月年满50周岁即达到了退休年龄。因此,市人社局审查廖容符合退休条件后,批准廖容于2013年6月退休是正确的。《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的通知》(川劳社发[2006]17号)第二款规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以及个体参保人员达到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年龄并办理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手续后,从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市人社局已批准廖容2013年6月退休,故确定廖容2013年7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符合上述规定。省人社厅在行政复议中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综上,廖容请求撤销市人社局退休审批决定及省人社厅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市人社局及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廖容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廖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就生效的劳人仲案(2013)168号仲裁裁决进行审查,错误认定宜烟政(2000)226号《宜宾市烟草系统管理岗位和工人岗位的通知》具有法律效力。二、用人单位将廖容财务管理“出纳”岗位单方面变更为“操作工”无效。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司)制定的《烟草行业干部规范》规定“出纳员”属于干部岗位,廖容应当按照干部岗位认定退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市人社局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廖容从事保管员、临时季节性付款员等岗位工作符合本案事实。上诉人提出的烤烟收购报表上签字证明是从事出纳工作属于管理型岗位,与用人单位临时性站点付款员岗位属于非管理岗位规定事实不符。二、用人单位没有将管理岗位和非管理岗位备案,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三、上诉人错误理解了工作内容和工作岗位,混淆了付款员工作内容与出纳岗位。宜宾市人社局审批上诉人的退休决定是依据了退休政策和用人单位对关于管理岗位和非管理岗位设于用人单位确定的非管理岗位,付款工作不等同于出纳工作,站点付款员不是用人单位划定的管理岗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省人社厅及第三人四川省烟草公司宜宾市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四川省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川劳办[1996]19号)第四十七条“......工人岗位和干部岗位的划分,由用人单位确定,报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局备案”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权对职工岗位进行划分。宜宾市烟草专卖局结合宜宾市烟草系统实际情况,制定宜烟政(2000)226号《关于规范宜宾市烟草系统管理岗位(干部岗位)和工人岗位的通知》对宜宾市烟草行业管理岗位和工人岗位进行统一规范,属于企业自主管理范围,符合上述规定。虽然宜宾市劳动人社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宜市劳人仲案(2013)1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四川省烟草公司宜宾市公司将廖容确定为工人岗位不符合程序规定”。但经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252号《民事裁定书》、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宜立民终调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国有企业内部员工的岗位确定,应属于企业自主管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收案范围”。根据法释(2000)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宜市劳人仲案(2013)166号《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廖容认为宜宾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宜烟政(2000)226号《关于规范宜宾市烟草系统管理岗位(干部岗位)和工人岗位的通知》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市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资料,认定廖容内退前两年从事工人岗位,作出廖容在生产岗位工作的判断,并审查廖容符合退休条件后,批准廖容于2013年6月退休系正确的。省人社厅在行政复议中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综上,廖容请求撤销市人社局的退休审批决定及省人社厅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上诉人廖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 萍审 判 员  窦 音审 判 员  何 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刘俊路书 记 员  卢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