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山东鲁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元华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鲁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元华律师事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红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海,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展,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元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马相龙,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利,山东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鲁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元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元华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2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元华所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元华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鲁华公司与元华所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经石广利律师联系,2008年8月8日,鲁华公司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济南分所(以下简称“大成所”)就鲁华公司与重庆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国托”)交通银行股权拍卖纠纷一案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委托大成所律师负责追讨国有股权相关事宜。但是,因为石广利关系没有转入大成所,所议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大成所指派律师一栏中是空白。但该协议大成所方面的实际经办人是石广利律师。此后,按照合同约定,鲁华公司向大成所支付律师费伍万元。石广利律师因故没有加盟大成所,而是于2009年加盟元华所。其提出由元华所与鲁华公司重新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鲁华公司没有同意。2011年11月14日,大成所向鲁华公司发出《北京市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函》,称将《专项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至元华所。鲁华公司向大成所负责人表明不同意该权利义务转移。2011年12月13日,鲁华公司与大成所签订《终止专项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协议书》解除与大成所之间的《专项法律服务委托合同》。2008年,就鲁华公司与重庆国托股权拍卖纠纷一案,鲁华公司与青岛德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青岛德衡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为了加强律师力量,2009年8月,委托人又与北京京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考虑到石广利律师曾参与案件的前期调查工作,应其本人请求,也为了关照其利益,鲁华公司将全资子公司青岛华能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华能”)交行股权案件交由其代理。2010年10月10日,青岛华能与元华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委托合同》。青岛华能共向元华所支付律师费316800元。鲁华公司与大成所的《专项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已协议解除。鲁华公司与元华所之间,未签订相关法律服务合同。因此元华所与鲁华公司直接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不存在支付律师费的依据和基础。二、关于一审认定的律师费的标准。鲁华公司与重庆国托股权拍卖纠纷一案,最高法院调解结案。这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山东省国资委为减少国有资产损失努力协调、争取的调解机会,也有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劳动成果。元华所仅在和解协议上签字,无法证明其工作内容及工作量。同时,该案有青岛德衡律师所事务所代理,鲁华公司与青岛德衡律师事务所签订有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以案件全部标的作为计算元华所律师费的依据,没有考虑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工作量,有失公允。且,鲁华公司认为,鲁华公司与重庆国托股权拍卖纠纷一案,诉讼标的应为2420万元,而非8298万元。为此,特依法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元华所的诉讼请求。元华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鲁华公司及其下属企业青岛华能与重庆国托之间股权转让案是一起侵吞国有资产的腐败事件。石广利律师及其团队,2007年5月起,经省国资委授权,进行了调查,由石广利律师写成翔实的调研报告,经鲁华公司报省国资委决定,以诉讼方式来追讨损失。重庆国托2011年1月上诉至最高法院后,我方经过济南市公安局侦查又发现了大量内幕交易的证据,鲁华公司又委托石广利律师参与了二审所有的庭审活动,最后案件于2011年10月14日以鲁华公司收到1500万元、青岛华能收到370万元调解结案。鲁华公司收到重庆方面的款项后,不承认石广利律师及其团队长达五年的艰辛付出。二、元华所追要的是代理涉案股权纠纷二审的代理费,鲁华公司与元华所委托关系依法成立。关于合同签署过程,简单介绍如下:1、石广利律师最早以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下称“平正大”)律师身份介入此案后,鲁华公司在2007年曾与平正大草签一份委托合同,约定按照挽回损失额的10%向平正大支付律师费。因为石广利律师想转入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济南分所(下称大成济南)执业,才没有正式签署。2、石广利律师2009年初设立山东元华律师事务所后,及时告知了鲁华公司,对方并没有因为其没有加盟大成济南而中断合作,反而合作关系更加密切,直接委托石广利律师代理了二审,包括庭审和调解。3、双方自签订大成所的合同之后,不论口头还是书面,不论是电话还是当面,均没有提及改签合同的问题。直到案子完成后,石广利律师才知道鲁华公司与另外一家所的律师改签了合同。4、涉案结束,鲁华公司收到挽回的部分损失后,马上与石广利律师翻脸,事后又解除了与大成所的合同。5、青岛华能的合同是对大成所合同的补偿。因为鲁华公司分管负责人强行要求将前述给予平正大的10%,让后介入的律所分取6%,大成所分取4%。事后合作中感到歉疚才做出让石广利所在律所即元华所独自代理青岛华能2692200股的安排。二、关于律师取费标准。(一)鲁华公司主张因聘用多家律所应该降低元华所收费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1、每家律所都是独立收费的,每个律师的劳动都是独特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因为客户多聘用律所、律师,律师取费应该降低;2、元华所委派的律师做的是风险代理。按照国家规定,风险代理的收费标准高于一般代理的几倍甚至十几倍;本案元华所是按照一般代理的标准提出的取费主张;3、从两家律师所在代理过程的作用判断,鲁华公司支付律师费上是有失公允的。另一家所的律师无论是参与工作的时间、工作量,还是在工作中实际的贡献,都无法与石广利律师及其团队比肩,但是鲁华公司却支付了多于元华所的报酬,令人不能理解。(二)诉讼标的额问题。此案一审起诉时1100万股的标的价值是8298万元,不是出让价2420万元。综上,鲁华公司的上诉完全是不讲诚信、无理缠讼的表现。恳请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元华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鲁华公司支付元华所律师费82万元;2.判令鲁华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重庆国托为与鲁华公司、山东光彩银星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一审涉案标的为交通银行股权1100万股,诉争价值为8298万元。鲁华公司委托元华所律师石广利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双方未签订书面代理协议。2011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1)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该案调解结案。鲁华公司未就该案的代理行为向元华所支付代理费。一审法院认为,因鲁华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鲁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因上诉事宜鲁华公司于2011年2月26日向元华所的石广利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为鲁华公司代理人参加诉讼。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代理协议,但是根据鲁华公司的授权行为,元华所律师的诉讼代理行为等事实行为能够确认双方之间成立委托代理关系。双方未就收费情况形成书面意见,双方口头陈述也没有就此达成一致。根据律师事务所的盈利性性质、民事代理以收费为原则、以免费援助为特例,该委托代理行为应予收费。因双方没有约定收费标准,因此应按照鲁价费发(2009)68号山东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规定标准予以计费。涉案标的为8298万元,依照收费标准的下限计算,代理费应为82.64万元。元华所仅主张82万元系对自身权利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鲁华公司所辩称的其下属公司所支付的37万元代理费并非本案中涉及的案件代理费,与本案无关。鲁华公司所辩称的涉诉案件的处理系最高法院调解结案,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山东省国资委为减少国有资产损失而努力协调、争取的调解机会。对此鲁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且即使有相关部门的协调亦不抹杀元华所委派律师的工作,不影响元华所依规定收取代理费。因此鲁华公司的抗辩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鲁华公司应支付元华所律师代理费82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山东鲁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山东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82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山东鲁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鲁华公司提交两份委托代理协议及多份发票、付款清单,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08年8月1日,鲁华公司与德衡律师集团(济南)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事项为追索委托方原持有的交通银行1100万元股票。律师代理费为签订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付15万元,其后按照回款数额的6%向受托方支付代理费,回款数额的计算基数应扣除委托方已收到的2420万元股权转让款。鲁华公司向德衡律师集团(济南)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5万元。2009年8月3日,鲁华公司与山东经信纬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事项同上,律师代理费为预付30万元,分三期支付,其后按照回款数额的6%向受托方支付代理费,回款数额的计算基数应扣除委托方已收到的2420万元股权转让款。鲁华公司在2009年至2011年间支付代理费30万元。2011年11月,山东博翰律师事务所、山东经信纬义律师事务所合并为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2012年至2013年,鲁华公司分两次共向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90万元。元华所提交了鲁华公司《关于转让所持交通银行国有股权情况的汇报》、山东省国资委的会议调查记录、山东省国资委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石广利去北京请同行、老师论证传真。上述证据均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23号案件二审诉讼之前,本案系元华所主张(2011)民二终字第23号案件二审诉讼费,故元华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8月份,元华所向鲁华公司催交律师费的函,证明元华所向鲁华公司催收代理费。项目日记系元华所律师石广利个人制作,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中记载的鲁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之一即为元华所律师石广利,且石广利律师在调解协议中签字。鲁华公司与元华所虽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但元华所委派律师实际参与了案件的审理及调解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故鲁华公司主张与元华所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鲁华公司主张该案有其他律师事务所工作量,不能按全部标的计算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交相应的法律依据。鲁华公司还主张诉讼标的应为2420元,但未提交证据,故对上述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鲁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上诉人山东鲁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潇代理审判员 公芳宇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穆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