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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内蒙古飞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瑞川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郎跃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飞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瑞川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郎跃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1780号原告内蒙古飞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维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妙强,销售经理。被告包头瑞川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郎跃军,总经理。被告郎跃军,住包头市。原告内蒙古飞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头瑞川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郎跃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飞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康妙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头瑞川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郎跃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飞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605437.4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同期贷款利息13168.27元,至付清款项时止。事实及理由:2010年11月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在原告公司住所地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供应润滑油,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等条款,同时还约定了产生争议协商不成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润滑油。截止2012年11月9日,经原告与第一被告核对,双方确认被告所欠七笔货款共计605437.48元。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向被告出具了七次供货的七张增值税发票,但货款至今未付。2014年9月10日,在原告多次索要货款的情况下,第一被告法人代表郎跃军(也即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05437.48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16年9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但至今仍未支付。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占用货款期间资金的利息。被告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润滑油的法律关系及原告已出具货物发票,但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据此事实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6年9月10日之后的利息请求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郎跃军以被告包头瑞川水泥有限责任法定代表人身份为原告出具《欠条》属职务行为,货款清偿责任只能由作为买方的被告包头瑞川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头瑞川水泥有限责任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飞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05437.4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利息13168.27元。之后仍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货款时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3元由被告包头瑞川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九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志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