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02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2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2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民初533号原告:李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28日,现住甘肃省陇南市,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某1,甘肃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王某2,男,汉族,生于1950年1月9日,现住陇南市,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2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恢复原告的储物间原状,拆除修砌在原告产权范围内的台阶和其他构筑物,不得妨害原告使用;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重修储物间和排水管道的经济损失(评估后确定);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评估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中旬,在没有告知原告、原告也不在现场的情况下,被告擅自拆除了原告拥有产权的储物间,封堵了铺面与储物间之间的门,要将该处作为通行道路使甩,并将储物间里的物品扔到铺面里。原告得知这一情况后,几次找被告协商解诀,并提供了房管部门绘制的平面图等文件,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但是被告对此不予理会,声称这是自己产权范围内的,就要作为道路通行、使用,不愿意恢复原告原有的储物间。被告还破坏了原告铺面的排水管道:拆除原告储物间后,又在储物问西侧修砌了台阶和门。原告的铺面位于武都区市物资局家属院内商贸城5#楼附属楼一楼,铺面分为前后两间,前面作为铺面,后面一间作为储物间,两间房之间有门相通。被告是武都区市物资局家属院12号楼一单元301的住户,原告的铺面与被告居住的12号楼相邻,12号楼是南北走向,而原告的铺面就在12号楼的南侧。原告自2005年购买了该铺面,并在2007年取得产权证书以来,从未因产权问题与相邻各方发生纠纷。综上所述,原告依法取得铺面的使用权,并办理了产权证书。被告私自拆除原告的储物间和破坏了排水管道,擅自移动储物间的财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和财产安全。原告几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不愿意恢复财产原状。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某2辩称:原告在诉讼状中,混淆两建筑物的民事主体人,只有满纸对本人的诬陷之词。一、原告所谓属于自己的储物间的隔墙拆除,是12号楼48户住户为更换年久失修,已无法使用的上下水主管道(下水管不通,淹了一楼住户,楼后污水横溢上水管漏洞百出),维修破损严重的排水渠及散水,拆除和更换原告占用的储物间地面下旧有的上下水主管及1单元住户生活用的管道,向楼后转运施工用料等,必须走12号住宅楼南山墙原有的道路而发生的。l2号楼更换管道主要管理人员,有3单元的赵全林,二单元的老牛,四单元的马老师及我。整个过程中,工程概预算、施工人员的选定、工程款和材料的结算等事项由赵金林主办,我和其他人员只是监督和协助赵的工作,而这几个人全是退休人员(赵除外),是一个没有报酬,无偿为12号楼48户住户办事的临时群体,在整个过程中,只是由于本人原从事工作的原因,比别人在施工过程中干的更多些。鉴于上述情况,我个人认为:施工中出现的纠纷只能由这一群体代表的48户住户面对,其他个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因储物间的东西要搬出,赵金林几次电话联系原告李某,让其腾出地方,更详细的细节我并不是十分清楚。储物间的东西搬出,是由租住人和12号楼用工人员协助有序搬出,并不是原告在诉状中叙述的那样:将物品扔到铺面里。我们并未损坏原告的自来水管,如有损坏,赔偿损失也是理所当然的。原告称封堵了铺面和储物间门的事,两边隔墙已打开,诉状中提到:几次找我协商解决,并提供房管部门绘制的平面图等文件,证明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但是我对此不予理会,声称这是自己产权范围内的等等。个拿出的图是购房合同中的附图,而不是房管部门绘制的平面图(李某当时解释:房产证因贷款抵押在银行),在这种情况下,我和赵金林实地核对,实地与平面图一致,承认原告可能购买了所谓的储物间。但明确告诉他这宗买卖存在不合适。他所持有的平面图,只能说明储物间与铺面之间的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拥有该部分建筑物的合法性。同时我们将理由叙述如下:李某买到的铺面背后部分,用了先他而建的12号的散水、管道地沟用地,未经12号楼住户的同意,其后檐伸展到12号楼滴檐下,借用12号的南山墙为背墙。凡此种种的行为,都是侵犯了12号楼48户住户的权利。我们本着得理饶人,理直气和的心态,要求原告联系房产商,三方协商,妥善解决。我们的建议原告不但没有采纳,继续坚持自己错误的观点,还振振有词的说这个合法,那个非法,并毫无理由的将我诉讼至法庭。诉状中称:原告几次与我协商未果,我不愿意恢复财产原状等。实际是原告曾两次打电话给我,要恢复已拆除的隔墙(注意只是打电话),第一次是去年12号楼施完工不久,我在电话中明确回答;事关12号楼48户住户的利益,不是我一个人同意或不同意所能解决的事情。我无权对此事有任何承诺。第二次是今年初,被答辩人又一次打电话给我(当时我住在儿子家中),我回答:我不在家,同时重复了上次电话核心内容和我的观点,并郑重告诉原告请不要再打电话给我。另外,连我住址都不清楚的人何来几次找恶协商解决呢?综上所述,整个事情的过程中,我只是12号楼维修工程中的协办人员,就算维修工程侵犯了李某的什么合法权利,也是12号楼48户住户的事,退而求其次,再找侵犯了原告所谓权利的人,也先有主要负责该项工程的人,而后才能轮到我和其他人的头上,这件连诉讼对象都未搞清的案件,是否该成立?二、12号楼大致南北走向,高7层,原告铺面大致东西走向,高1层,原始地形上两宗用地一高一低,相差近两米,12号楼用地高,原告铺面用地低,原规划两建筑物之间毫无任何关系,12号楼2001年建成使用,而原告所拥有商铺在其后数年才建成,请问:先有建筑物怎样形成对后有建筑的侵犯呢?12号楼南侧山墙地面,建楼成后有属该楼1米多的散水,并构筑有供12号楼上水,下水总管道及1单元住户上水管道使用的专用地沟,并覆盖有为利于维修可挪动的盖板。散水作用保护的是主体建筑物基础在墙投影以外的延伸部分,是建筑物的主体的一部分。而管道地沟是主体建筑物的重要附属部分。所以这两处构筑物占有面积是该建筑物总体的一部分。是12号楼48户拥有者的公用面积。上水管道为的是吃喝、下水管为的是拉撒,如果被答辩人的占有合法,12号楼上、下水管道用地非法,12号楼48户人就要封住嘴活着。三、12号楼南山墙边的通道是12号楼48户住户的公用地,本人拥有其中1/48份额,为了维护个个人的权利、及1/48的利益,特向法庭诉求如下:1、驳回起诉,不予受理2、对于李某在诉状中对本人所用的不实之词,原告必须公开赔情道歉。3、原告拥有储物间后,这些年所得租金的1/48赔偿于我。4、拆除原告非法占有12号楼公用面积上属于我份额的建筑物。赔偿由于地面硬化而增加的施工成本。如诉讼失败,本人承担原告1/48的损失。原告李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武都区房权证城关镇第XX**号),证明被告拆除围墙的房屋位于北山东路商贸城附属楼,以及该房屋的面积、布局;该房屋的产权在原告名下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的通话记录(2017年1月8日下午15时31分),证明原告曾打电话给被告,希望协商解决双方的纠纷,但协商未果的事实。4、现场照片,证明被拆毁储物间的现状。被告就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某2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规划图一张,证明我们楼上住户的合法地方被非法买卖给原告的事实,这个图也是得到行署相关部门批准的。原告李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这个图不能反映现在这个地方现状,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就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直接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属复印件,也未加盖公章,也没有相关行政部门批准的文件,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的合法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至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勘验图,双方均无意见。经现场勘验证实,原告的铺面房与被告居住的12号楼相邻,原告铺面后面储物间与12号楼相邻的砖墙有一不规则的洞,洞与储物间的地面新修由台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紧邻,原告家居南一独楼(位于北山东路商贸城物资局院内附属楼),被告家居北一商品楼12号楼122室。被告所居12号楼2001年建成使用;原告所居之楼后建成,该楼第一层铺面归原告所有。两楼之间有一宽2.38米通道(原告用作储物间),该通道铺有12号楼的上下水主管。2007年11月21日武都区给原告颁发了武都区房权证城关镇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为00007950,此证书将该2.38米通道的所有权确定在原告名下。多年来双方并未修理管道之事发生纠纷。2016年11月中旬,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下,被告组织其12号楼部分住户以要更换12号楼上下水主管道为由,将确定在原告名下2.38米通道的门锁砸开并换上了另锁,将该通道所储的物品搬于门外,填平了原告储物间的排水通道,在该通道西侧修砌了台阶,致使原告无法进入其通道的储物间。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本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拥有政府部门颁发的房产证书,说明原告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物权系绝对权,具有排他性,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的储物间并将门锁换掉等行为已对原告的房屋所有权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恢复原告的储物间原状,拆除修砌在原告产权范围内的台阶和其他构筑物,不得妨害原告使用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并非他一人擅自拆除,是12号楼部分住户组织的,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如果被告所述属实,被告亦与他人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共同侵权人对被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可依法要求共同侵权人之一的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在承担全部责任后可依法要求其他共同侵权人分担其已承担的责任,因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阻却原告的诉请。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未提出具体的赔偿数额,属诉讼请求不明,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王某2将损坏原告李某位于北山东路商贸城物资局院内附属楼铺面房后面储物间的墙上所开的洞用砖砌予以修补、拆除储物间内地面的台阶,恢复上述建筑的原状,被告所换锁的钥匙交付原告,被告不得妨碍原告对上述房屋的使用;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红星审 判 员 张熙汉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杜海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