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3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徐方顺与李宝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方顺,李宝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3832号原告:徐方顺,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耀,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宝国,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徐方顺与被告李宝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方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方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七星鱼600箱,合计货款27200元,被告当时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禁渔期时,被告支付了5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李宝国未作答辩。原告徐方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条、船舶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因被告李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经审核证据后,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方顺货款222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计177.50元,由被告李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伟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苏诗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