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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2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与刘佳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刘佳强,刘振南,张化涛,谢兆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269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女,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该单位宿舍(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佳强,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刘振南,男,196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张化涛,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谢兆杰,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简称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刘佳强、刘振南、张化涛、谢兆杰、刘家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被告刘佳强、谢兆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南、张化涛、刘家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佳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8021.2元,借款利息85439.32元(利息算至2016年10月20日),合计383460.52元,自2016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及复利继续由被告承担,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2、判令担保人刘振南、张化涛、谢兆杰、刘家鑫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4日,被告刘佳强于在我行借款21万元,2015年4月3日到期;2014年5月7日,在我行借款2万元,2015年4月2日到期;2014年6月9日,在我行借款7万元,2015年4月1日到期;借款由被告刘振南、张化涛、谢兆杰、刘家鑫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1万元借款发放后,于2015年4月23日收回本金365.73元;被告将2015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缴清,自2015年5月21日开始欠息;2015年5月26日收回本金1509.86元;2015年6月21日收回复利0.05元。2万元的借款发放后,被告将2015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缴清,自2015年3月21日开始欠息。7万元的借款发放后,将2015年4月1日之前的利息缴清,自2015年4月2日开始欠息,2015年4月2日收回本金103.21元;之后一直未缴纳借款本息。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刘佳强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我已收到,未偿还借款。被告刘振南(缺席)未答辩。被告张化涛(缺席)未答辩。被告谢兆杰辩称,我为被告刘佳强借款担保属实。被告刘家鑫(缺席)未答辩。经审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14日,被告刘佳强与原历城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董家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刘佳强向历城董家信用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3日,借款人在上述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该笔借款采取最高额保证担保方式;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刘振南、张化涛、谢兆杰、刘家鑫作为被告刘佳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与董家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5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4年4月14日,董家信用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刘佳强发放借款21万元,利率为月息9.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3日,被告刘佳强在董家信用社借据上签名确认;董家信用社于2015年4月23日扣回本金365.73元;被告刘佳强缴清2015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欠息;董家信用社于2015年5月26日,扣回本金1509.86元;董家信用社于2015年6月21日,扣回复利0.05元;截止2016年10月20日,被告刘佳强欠借款本金208124.41元,逾期利息(包含复利)57727.70元未付,被告刘振南、张化涛、谢兆杰、刘家鑫作为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5月7日,董家信用社向被告刘佳强发放借款2万元,利率为月息9.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日,被告刘佳强在董家信用社借据上签名确认;截止2016年10月20日,被告刘佳强欠借款本金2万元,逾期利息(包含复利)6239.26元未付,被告刘振南、张化涛、谢兆杰、刘家鑫作为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缴清2015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开始欠息;被告刘振南、张化涛、谢兆杰、刘家鑫作为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6月9日,董家信用社向被告刘佳强发放借款7万元,利率为月息9.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日,被告刘佳强在董家信用社借据上签名确认;被告缴清2015年4月1日之前的利息,自2015年4月2日开始欠息;2015年4月2日扣还本金103.21元;截止2016年10月20日,被告刘佳强欠借款本金69896.79元,逾期利息(包含复利)20188.64元未付,被告刘振南、张化涛、谢兆杰、刘家鑫作为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5月5日,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向四被告主张还款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历城信用联社更名为农商银行历城支行,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应由更名后的诉讼主体享有和承担。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刘佳强、刘振南、张化涛、谢兆杰、刘家鑫之间签订的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历城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刘佳强的贷款账户中发放借款后,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刘佳强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尚欠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刘佳强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主张按照借据利率计算借款利息,按照借据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借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振南、张化涛、谢兆杰、刘家鑫作为被告刘佳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45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被告刘振南、张化涛、谢兆杰、刘家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佳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佳强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298021.20元。二、被告刘佳强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逾期利息及复利85439.32元(该利息按月利率9.5‰上浮50%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三、被告刘佳强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利息(以298021.2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9.5‰上浮50%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四、被告刘振南、张化涛、谢兆杰、刘家鑫对上述债务在45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被告刘振南、张化涛、谢兆杰、刘家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佳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2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虎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人民陪审员  张炳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娄焕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