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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3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孙某与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胡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3941号原告孙某,女,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胡某,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孙某与被告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中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从2015年4月起,被告拒绝履行该约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欠款24000元。被告胡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当时经济困难,没有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在舞钢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第六条约定:胡某自愿给孙某壹拾伍万元整(150000)人民币,每月支付壹仟元整(1000),20年内付清。后胡某给付了孙某2015年4月20日前的款项。2015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被告胡某于2016年8月1日支付孙某2000元、于2016年8月25日给付孙某2000元,其余款项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应按该协议履行。按协议第六条约定,从2015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应每月给付原告1000元,共计240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4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2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中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倩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