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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5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白细流与陈仪添、邹立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细流,陈仪添,邹立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5民初160号原告白细流,男,1973年8月30日生,汉族,经商,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小平,石城县群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114011104109。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仪添,男,1979年1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被告邹立琼,女,1984年8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原告白细流与被告陈仪添、邹立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平及被告陈仪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立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细流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俩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并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14年1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俩被告系合法夫妻。2012年12月31日,被告陈仪添以投资江西友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尔公司)在石城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书面约定借款期限3年,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按被告的要求和提供的银行账号,原告从自己公司账户中将50万元借款直接转给了友尔公司的银行账户。事后,被告陈仪添在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后,便再未付息。借期届满后,也未归还原告分文借款。被告邹立琼虽未在借据上签字,但属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其负有共同归还原告借款的法定义务。经原告追索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陈仪添答辩称,1、我没有投资原告陈述的友尔公司房地产;2、我没有向原告借款50万元;3、我没有与原告书面约定借款期限3年及月利率1.5%。事实是当时原告有50万元,我与原告的弟弟认识,因为原告知道我当时借了300多万元,原告是直接汇款到友尔公司账户上,平时我帮原告收取利息,收到后转账给原告,后来逼迫我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从2013年开始我就未再收到利息,我只是帮原告代收利息,不是我借了原告的钱,不是我付利息给原告。被告邹立琼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仪添以投资友尔公司为由向原告借款。2012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借款50万元直接转入被告陈仪添提供的友尔公司账户,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陈仪添按约支付了一年的利息。此后,在原告要求下,被告陈仪添向原告补具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白细流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期三年,此据属实。借款人:陈仪添时间:2013年元月1日。”之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俩被告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陈仪添与邹立琼于2008年7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6年7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仪添与邹立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银行转账查询单二份、由石城县民政局出具的被告陈仪添、邹立琼的婚姻关系核查信息一份以及原、被告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借款转至被告陈仪添指定的友尔公司账户,被告陈仪添并向原告补具了借条,故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仪添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因此,对于被告陈仪添主张其未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陈仪添向原告补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陈仪添在借条中约定借期三年,故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仪添、邹立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仪添、邹立琼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陈仪添的个人债务,故被告陈仪添、邹立琼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仪添、邹立琼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白细流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白细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4595元,由原告白细流负担4646元,被告陈仪添、邹立琼负担99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芳代理审判员  熊 岚人民陪审员  邓菊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宋志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