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行终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1-26
案件名称
叶丁与长沙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丁,长沙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行终8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叶丁,男,汉族,1983年2月19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218号。法定代表人:陈文浩,市长。委托代理人周明勤,长沙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书妮,长沙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叶丁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行初字第003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事实:叶丁、叶必文因对长沙市规划局岳麓分局逾期未处理其投诉举报的违规建造坟墓一事不服,于2015年8月1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8月13日,长沙市人民政府收到该复议申请,于2015年8月24日向长沙市规划局岳麓分局邮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时向代爱群、刘石强、刘志强、刘勇邮寄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15年10月12日,因案件情况复杂,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长府复延字[2015]519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将该案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延长30日,并于次日邮寄给叶丁、叶必文。2015年10月26日,叶丁因对长沙市人民政府逾期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月6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向叶丁、叶必文作出长政复决字[2015]第5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长沙市规划局岳麓区分局对叶必文、叶丁的投诉未予书面答复的行为违法,责令长沙市规划局岳麓分局依法对叶必文、叶丁的投诉予以书面答复,并于次日将该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叶丁、叶必文。一审判决认为:叶丁主张长沙市人民政府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60日内应作但未作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长沙市人民政府在60日法定期限届满前已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并送达叶丁,长沙市人民政府的复议期限依法可延长三十日,故叶丁主张被告应在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理由不成立,其据此要求确认违法,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同时,叶丁主张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超期并要求判令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支持其行政复议请求的复议决定,属对复议程序及复议决定内容不服,需以行政复议决定为审查对象,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应另案处理。关于原告增加的929元赔偿请求,因其主张违法的事实不存在,该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主张的费用系因提起行政诉讼而发生的交通费、文印费,属于为实现自身权利救济的支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综上,叶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叶丁的诉讼请求。叶丁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是60天,延长最多只能是30天,湖南省行政程序第86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不履行法律职责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非因法定或者正当事由,虽启动行政执法程序但未及时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长沙市人民政府2016年1月6日作出的复议决定已经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最长履行期限,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应确认违法,要求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支持其复议请求的复议决定,并赔偿因行政诉讼所产生的费用929元。长沙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作出的复议决定虽然超出法定期限,但这属于程序瑕疵,并没影响实体处理,也没有影响叶丁的合法权益,复议决定已经支持了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确认了规划局岳麓分局未书面答复违法,并责令其依法作出书面答复。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本案一审于2016年3月4日开庭审理,庭审时,叶丁在已签收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下,仍然请求确认长沙市人民政府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要求长沙市人民政府赔偿其因行政诉讼产生的费用929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长沙市人民政府未及时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是否构成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六十天届满前向上诉人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并于次日以邮寄送达方式向上诉人送达,该《延期审理通知书》延长的期限是三十日,即被上诉人可在2015年11月12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被上诉人直到2016年1月6日才作出长政复决字[2015]第5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显然已经超过依法延长的期限。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构成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虽然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尚处于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复议的合法期限内,但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确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本案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在已签收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下,仍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一审判决未审查被上诉人是否在《延期审理通知书》依法延长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仅以被上诉人在六十日法定期限内已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就确认被上诉人不构成拖延履行不当,应予纠正。本案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已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上诉人要求长沙市人民政府再作出支持其复议请求的行政复议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长沙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没有支持其诉求,是对行政复议决定内容不服,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被上诉人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虽已构成违法,但由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前已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未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的规定,上诉人请求的赔偿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叶丁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行初字第00367号行政判决;二、确认长沙市人民政府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三、驳回叶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长沙市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向东审 判 员 李 静审 判 员 曾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叶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