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001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邵燕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001刑初21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1,女,汉族。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1月12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北垦检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明,被告人邵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邵某1先后10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一、在被告人邵某1管理的第十师一八八团奶酪厂附近平房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6年4月某日,被告人邵某1在该平房内容留尹某吸食毒品1次。2、2016年4月某日,被告人邵某1在该平房内容留尹某、自称古某的人吸食毒品1次。3、2016年4、5月某日,被告人邵某1在该平房内容留程某某、自称陈某某的人吸食毒品1次。4、2016年夏某日,被告人邵某1在该平房内容留尹某、张某1、自称蒋某某的人吸食毒品1次。5、2016年夏某日,被告人邵某1在该平房内容留王某吸食毒品1次。6、2016年夏某日,被告人邵某1在该平房内容留王某、张某1、自称张某2的人吸食毒品1次。7、2016年夏某日,被告人邵某1在该平房内容留尹某、张某1吸食毒品1次。8、2016年夏某日,被告人邵某1在该平房内容留王某、自称张某2的人吸食毒品1次。二、在北屯市广场名居小区供销公司统建楼16号楼4单元邵某2(邵某1妹妹)家地下室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6年秋,被告人邵某1先后2次在该地下室内,分别容留王某、冯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尹某、王某、程某某、张某1、冯某证言,被告人供述,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北垦公(刑)现检字(2016)14号现场检测报告书,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1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在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情形,又具有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的情形,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八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顾新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郭 瑶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