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民初747号原告:黄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琳燕,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琳燕、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万元,并从2015年1月5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止的利息为5146元(按年利率4.75%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被告出轨,被告答应将耒阳市某某处的住房和某某处车库归儿子谢某某1所有,并且给原告20万现金后,2015年1月4日双方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被告提出只有15万现金,另外写了张5万元的欠条给原告,并承诺两年内付清。谢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与被告离婚当日已通过被告母亲曾西容给了原告5万元,只是当时忘记将欠条收回。且当时没有约定利息,离婚协议上对被告是否欠原告钱及是否应该支付利息都应该有注明。而且原告所提交的欠条是在被告与原告协议离婚前,原告胁迫被告写下的。夫妻之间不存在写什么欠条。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月4日达成离婚协议,根据双方约定,被告谢某某补偿原告黄某某20万元,当场支付15万元,余款5万元被告谢某某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今欠黄某某伍万元整,二年之内还清,欠款人谢某某,2015年1月4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黄某某提交的2015年1月4日被告谢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2014年12月31日的录音记录及2015年1月18日的短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不承认原告黄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黄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到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谢某某同意支付原告黄某某现金20万元作为补偿,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谢某某已经支付15万元。被告谢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谢某某偿还欠条对应款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欠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黄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某某主张已经支付欠款及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所写的事实,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某某欠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179元,减半收取589.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资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