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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3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守山与李杰、庞爱芳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山,李杰,庞爱芳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23民初391号原告王守山,男,汉族,1974年10月15日出生,现住新疆霍城县。被告李杰,男,汉族,1974年4月11日出生,现住尉犁县。被告庞爱芳、女,汉族,1970年12月10日出生,现住尉犁县。原告王守山诉被告李杰、庞爱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守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农资欠款43000元,利息27个月17415元,1万元13个月的利息1950元.2、判令偿还农资欠款16411元。合计:7877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被告李杰于2013年12月24日欠原告农资欠款53000元,约定利息1.5分,写有欠条一份,在2015年1月24日还了10000元,1万元已欠了13个月产生利息1950元,余款43000元已欠了27个月产生利息17415元,2015年3月6日原告去收账被告又在欠条上签名,另被告又在2014年4月2日欠原告农资16411元以上欠款合计78776元,原告多次索要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直到现在仍未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欠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受理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守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审判员 寇 金 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都格加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