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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3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刑初66号公诉机关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2015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平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7月29日释放。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泉县看守所。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泉县院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新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26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平泉县中心广场福满家超市门口附近,将于某某的粉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24.00元。2、2017年2月26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平泉县中心广场福满家超市门口附近,将崔某某的墨绿色欧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03.12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金额为人民币6327.12元。以上被盗窃的电动车已由平泉县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于某某、崔某某。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平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7月29日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所盗电动车均已发还各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玉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立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