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民初4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恒基建材工贸有限公司、夏成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江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恒基建材工贸有限公司,夏成钱,李善忠,曾令灿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4744号原告:武汉市江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新民主路730号。法定代表人:张智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博,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恒基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狮子山街张吴村91号。法定代表人:李善忠,董事长。被告:夏成钱,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李善忠,男,196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被告:曾令灿,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武汉市江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瀚典当公司)与被告湖北恒基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夏成钱、李善忠、曾令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江瀚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鄂0106民初474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恒基公司、夏成钱、李善忠、曾令灿银行存款2066876.67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查封担保人杨雅玲、共有人张智超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余家湖村沙湖公寓9-3-405的房产。因被告恒基公司、夏成钱、李善忠、曾令灿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合议庭人员组成通知、授权委托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并由审判员姜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伶、张俊良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瀚典当公司的委托���讼代理人陈伟、段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基公司、夏成钱、李善忠、曾令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瀚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基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和借款期间的利息及综合费用共计115万元(包括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和综合费用,每月按5%计算,三个月共计15万元);2.判令被告恒基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以拖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每月按4.67%计算,暂计至2016年7月30日为916876.67元);3.判令被告恒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夏成钱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李善忠、曾令灿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9日,恒基公司向江瀚典当公司请求以车辆抵押借款100万元,夏成钱提供保证担保,三方口头协商月利率和月综合费率共计5%,三个月利息和综合费用共计15万元,由三方签订115万元的借款保证合同,恒基公司承诺按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和综合费用共计115万元。当日,江瀚典当公司与恒基公司、夏成钱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恒基公司向江瀚典当公司借款115万元,限期三个月,恒基公司用泵车作抵押,夏成钱作为担保并负无限责任。同日,江瀚典当公司与恒基公司签订《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约定:恒基公司以所有的混凝土搅拌车向江瀚典当公司典当借款,借款金额115万元,双方同意该车辆的质押价值为115万元,当期3个月等。同日,江瀚典当公司委托公司员工袁勇向李善忠指定帐户转账100万元。2015年1月9日,因恒基公司逾期未能还款,李善忠代表恒基公司和夏成钱共同向江瀚典当公司出具《申请延期还款报告》,恳请江瀚典当公司允许延缓一个月还款,并愿增加一台搅拌车作为抵押,春节后将全款及利息一并还清。2015年3月25日,因恒基公司仍不能还款,李善忠向洪山区政府狮子山街拆迁指挥部出具《承诺书》,承诺政府对恒基公司的拆迁补偿金确认后优先偿还江瀚典当公司借款等。2015年6月25日,李善忠、夏成钱共同向江瀚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承诺》,保证一个月内还款40万元。恒基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李善忠、曾令灿作为其股东分别出资800万元和200万元,但李善忠、曾令灿出资不实,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恒基公司向江瀚典当公司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夏成钱未履行担保责任,李善忠、曾令灿因出资不实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恒基公司、夏成钱、李善忠、曾令灿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视其放弃答辩、陈述、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江瀚典当公司作为甲方与恒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15万元,期限三个月,乙方用泵车作抵押;按期计算十天一个当期,如提前还款,按期返现;如超过三个月期,甲方有权收回拍卖车辆,或向法院提出诉讼;夏成钱作为担保并负无限责任。该协议甲方处由江瀚典当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智超签字,乙方处由恒基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善忠签字,担保方处由夏成钱签字。同日,江瀚典当公司作为承典人(甲方)与恒基公司作为出典人(乙方)签订《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方因急需资金周转,将自己所有的机动车向甲方典当借款,质押车辆为中联牌ZLJ5335THB混凝土泵车,车牌号为鄂A×××××、鄂A×××××;质押车辆市场价格为180万元,甲方同意该质押车辆的质押价值为115万元,乙方提供的质押车辆共一辆,质押价值共计115万元;质押担保的范围是本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典当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借款金额为115万元,当期为三个月,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质押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当日,江瀚典当公司委托其公司员工袁勇向李善忠转账汇款100万元。2015年1月9日,李善忠向江瀚典当公司出具《申请延期还款报告》,载明:本人在贵行借款115万元(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三个月期已超过;由于本人生病住院可能手术,恳请贵行延缓一个月还款,并愿意多加一台搅拌车作抵押;本人出院后春节前将全款及利息一起还清,如有违约,贵行可到法院起诉,申请执行变卖其抵押物;本人及担保人放弃各种法律权益,服从贵行的一切处置。该报告由李善忠在申请人处签字按手印,夏成钱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2015年3月25日,李善忠向洪山区政府狮子山街拆迁指挥部出具《承诺书》,载明:兹有我公司因经营业务需要,向江瀚典当公司借款120万元,时限三个月,现已逾期;现因政府需对本公司实施整体搬迁,我公司承诺拆迁补偿金确认后,优先偿还江瀚典当公司借款(含本金和利息);本人承诺,两个月内融资还清江瀚典当公司的本金和利息等。该承诺书有李善忠签字按手印,并手写有恒基公司名称,夏成钱、周鑫在参加人员处签字。2015年6月25日,李善忠出具承诺一份,载明:保证在一个月内还40万元给张总,��2015年6月25日到2015年7月25日。该承诺由李善忠在还款人处签字,夏成钱、周鑫在担保人处签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还款金额问题。《借款协议》及《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均为115万元,江瀚典当公司向恒基公司实际出借100万元,故借款本金应为100万元,对于江瀚典当公司要求恒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及《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率及综合费用并未作明确约定,江瀚典当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就借款利率及综合费用有口头约定的事实,故对江瀚典当公司要求恒基公司按月利率5%标准支付三个月借期内的借款利息及综合费用15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按当金金额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换算成年利率为7.2%,该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恒基公司应按此标准向江瀚典当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关于夏成钱的责任承担问题。夏成钱作为担保人与江瀚典当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延期还款报告及承诺,自愿为恒基公司对江瀚典当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现恒基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夏成钱应按约定对恒基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李善忠、曾令灿的责任承担问题。江瀚典当公司以李善忠、曾令灿出资不实为由要求两被告对恒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未举证证明李善忠、曾令灿存在出资���实的事实,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恒基建材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武汉市江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湖北恒基建材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武汉市江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三、被告夏成钱对上述第一、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武汉市江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35元,公告费970元,保全费5000元,三项合计29305元,由被告湖北恒基建材工贸有限公司、夏成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姜 黎人民陪审员 王 伶人民陪审员 张俊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一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