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执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鹏与张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鹏,张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91执792号申请执行人张鹏,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志刚,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张鹏与张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272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张志刚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张鹏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志刚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张鹏尚未实现的债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127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霄珍代理审判员 李旭辉代理审判员 柴红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