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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6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让美、陈永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让美,陈永军,河北鑫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6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让美,女,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军,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行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文琴,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鑫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时光街208号。法定代表人:王满库。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普,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让美因与被上诉人陈永军、河北鑫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让美,被上诉人陈永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文琴,被上诉人鑫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让美上诉请求:请求改判或发还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中,上诉人多次提出是从贾冬辉手中承包的工程,且该工程实属第二被上诉人的。而一审法院在第二被上诉人不到庭,对贾冬辉不理不睬也不依职权追加为被告的情况下,就匆匆做出了不切实际的判决。况且本案的证据也不充足,判决不能让人信服。第二被上诉人与贾冬辉至今未给付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不应承担全部给付的义务。二、第二被上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仅凭一纸陈述无凭无据,就确认其主体不适格,且不承担相应给付之责。综上,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不准,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第二被上诉人与贾冬辉理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望二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尊严,依法将本案改判或发还重审。陈永军辩称,我们八个农民工一共3万多工资,每天四点起床往市里跑了多少趟了,一直领不到工资。上诉人是以个人名义给我们打的欠条,一审让我们交了欠条原件,附一审卷里。鑫界公司辩称:相关的情况我们也不清楚。陈永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春天,原告为被告刘让美承包的石家庄市时光街鑫界王府工程负责垒围墙,工程完工后,被告刘让美未按时给付工资,2016年2月3日被告刘让美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陈勇军工资二千六百五十二元,如刘让美与吕强的离婚协议履行后,由刘让美个人还清工人工资,最晚麦收付清,一切按甲方的账本为准”。该工资被告刘让美至今未给付。庭审中,被告刘让美主张其所欠工资数额以其账本记录为准,但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其未提交账本。原告主张被告鑫界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刘让美,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理应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刘让美未支付原告工资2652元,并有欠条为证,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所欠数额应以其账本记录为准,但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其未提交账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鑫界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刘让美,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鑫界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判决:被告刘让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永军工资26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让美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永军为上诉人刘让美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理应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上诉人刘让美未支付被上诉人陈永军工资2652元,有上诉人刘让美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刘让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让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增辰审判员  孟志刚审判员  史兆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