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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民初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长海与柳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海,柳忠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第1644号原告:刘长海,男,1958年10月27日生,汉族,教师,现住通榆县开通镇开通街十委*组。被告:柳忠义,男,年龄不详,农民,住通榆县鸿兴镇前程村。原告刘长海诉被告柳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月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长海到庭参加诉讼,柳忠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长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柳忠义给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柳忠义以着急用钱为由,在我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1.5%,口头约定秋天绿豆下来后还款,并为我出具了借据一份。款项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柳忠义至今未还款。现我起诉,要求柳忠义给付借款10000元,及此款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1.5%计算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柳忠义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长海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柳忠义出具的欠据一份。对该证据柳忠义未到庭提出质辩意见,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6年7月20日,柳忠义在刘长海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1.5%。本院认为:刘长海与柳忠义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柳忠义应当按照约定还款付息。刘长海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忠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长海借款10000元,并从2016年7月20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5%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柳忠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安剑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殷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