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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辖终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陈政、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政,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黄震,战旗,战国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辖终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政,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井诗雯,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万顺温泉花园1号楼商场。主要负责人:张大勇,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震,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战旗,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战国胜,男,194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上诉人陈政因与被上诉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黄震、战旗、战国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103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政上诉称,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上诉人陈政的住所地为天津市。被上诉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答辩,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案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黄震、战旗、战国胜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在一审提交的其与上诉人陈政签订的编号2060199315000015《盛京银行借款抵押合同》第11.1条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抵押权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的抵押权人为被上诉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住所地为天津市,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陈政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振英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景 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