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申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高伟与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伟,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3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伟,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杜会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茹,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再申请人高伟因与被申请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第二公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9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伟申请再审称:1.中交第二公路公司没有向高伟发放2011年的绩效工资19010元。《2011年绩效工资表》的造表时间是2012年11月13日,说明2011年的绩效工资19010元没有发放。且高伟的工资卡流水显示,2012年10月18日之后,没有任何款项进账,说明中交第二公路公司没有向高伟发2011年的绩效工资19010元。一、二审法院认定2011年5月4日高伟账户进账16170.85元,2011年12月21日高伟账户进账l6444.27元,该两笔款项系2011年绩效工资不符合事实。2.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中交第二公路公司没有给高伟发工资,故不应交纳社会保险费。从而也不应在2010年和2012年的绩效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费,应由中交第二公路公司返还高伟社会保险费17467元。3.2014年5月26日,高伟与中交第二公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中交第二公路公司扣留高伟的档案应赔偿高伟的经济损失26640元(雁塔区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18个月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4.2015年西安市失业保险金标准为1110元,高伟应申领18个月的保险金19980元。请求判令中交第二公路公司支付因为其拒绝办理失业保险而给高伟带来的损失19980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字1245号民事判决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9074号民事判决,支持高伟的4项诉讼请求,即1.判令中交第二公路公司支付高伟2011年的绩效工资19010元,及因拖欠工资而应支付的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3762.50元。2.判令中交第二公路公司返还2011年和2012年的绩效工资中扣除的17467元。3.判令中交第二公路公司支付高伟因扣留档案所带来的经济损失26640元。4.请求判令中交第二公路公司支付因为其拒绝办理失业保险而给高伟带来的损失19980元。5、诉讼费由中交第二公路公司承担。中交第二公路公司陈述:1.其公司已给高伟支付了2011年绩效工资。高伟主张2011年的绩效工资无事实依据。2.中交第二公路公司并未扣高伟的绩效工资。而是用高伟的部分绩效工资为其办理了社保个人应缴纳的部分。3.其公司并未扣留高伟的档案,高伟的档案已自行提走。4.高伟个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规定。其主张的损失与公司无关。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高伟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高伟申请再审称中交第二公路公司未支付其2011年绩效工资19010元,以及因拖欠工资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在一、二审庭审中,中交第二公路公司提供了《2011年度绩效工资发放表》,高伟提供了其工资的银行流水单。根据高伟提供的银行流水单,中交第二公路公司于2011年5月4日支付高伟绩效工资16170.85元,2011年12月21日支付高伟绩效工资16444.27元,两笔共计32615.12元,高伟称中交第二公路公司未支付其2011年绩效工资19010元无事实依据。据此,高伟主张中交第二公路公司因拖欠其绩效工资而应支付的25%经济补偿金也无依据。关于高伟要求中交第二公路公司返还从2011年和2012年绩效工资中扣除的17467元的问题。一、二审查明,中交第二公路公司从高伟绩效工资中扣除的17467元,为高伟支付了社保费,且高伟在二审庭审中也承认该款项用于支付其个人社保费。故高伟要求中交第二公路公司返还已扣除的17467元没有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高伟要求中交第二公路公司因扣留其档案、拒绝办理失业保险造成经济损失一节。因高伟没有证据证明档案未转出及失业保险未办理系中交第二公路公司造成的,也不能提供该两项损失产生的证据,其主张中交第二公路公司赔偿扣留档案、拒绝办理失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该请求不能成立。综上,高伟申请再审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建敏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任苗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凯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