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英杰与李强、纪宪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杰,李强,纪宪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1182号原告:王英杰,男,195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李强,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纪宪春,女,196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王英杰与被告李强、纪宪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纪宪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李强告偿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此款自2015年3月15日至实际给付还清日止的利息。二、要求被告李强偿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此款自2015年11月10日至实际给付还清日止的利息。三,要求被告纪宪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5日,被告李强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5年11月10日,被告李强又向我借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为我出具了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以上借款均由被告纪宪春担保同时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我向二被告索要,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李强、纪宪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二被告依据此前的借款以被告李强为借款人、被告纪宪春为担保人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此款以月利率15‰计息,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11月10日,被告李强为借款人、被告纪宪春为担保人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此款以月利率15‰计息,借款期限一年,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李强。上述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此两笔款至今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所举的借据二枚及证人金某的证言内容相互印证,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李强交付了借款,被告李强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依法确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2015年3月15日借款,保证期间截止日为2016年9月15日,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截止日前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视为在保证期间没有向纪宪春主张过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2015年11月10日这笔借款,保证期间截止日为2017年5月10日,原告以本次诉讼的方式向保证人纪宪春主张权利,本次诉讼立案时没有超出上述期间,保证责任不免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偿还原告王英杰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5年11月10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的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纪宪春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李强偿还原告王英杰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5年3月15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的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王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0元,公告费570.00元,由被告李强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清雪人民陪审员 邢宝恒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肖伟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