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22民再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辛亮亮与孙加龙、孙加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辛亮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孙加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2民再1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辛亮亮,男,1980年11月10日生,住滨海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兆春,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孙加龙,男,1990年9月20日生,住滨海县。被申请人(再审追加被告):孙加兵,男,1981年6月19日生,住滨海县。再审申请人辛亮亮因与被申请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孙加龙、孙加兵保险金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滨民初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苏09民再45号民事裁定:1、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滨民初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2、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在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保险公司于2017年5月20日以与孙加龙、孙加兵、辛亮亮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保险公司撤回原审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撤回起诉。二、撤销本院(2014)滨民初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372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陈正国人民陪审员  沈香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 助理  薛文婕书 记 员  邵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