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7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苏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7刑初4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40年10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绥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林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失火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德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为了种菜,在砍、烧自家转种本村“淘米冲”他人责任田的毛草时,不慎引发本村“淘米冲”山场森林火灾。经鉴定,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52亩,直接经济损失151088元。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主动投案,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受害人赔偿款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甲、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乙、苏某丙的陈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山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物证(打火机)笔录及照片,村委会证明,调解记录及赔偿协议,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野外用火管理规定,在自家耕种的责任田焚烧杂草,引发森林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苏某某应予刑事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并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苏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应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文人民陪审员 刘 云人民陪审员 申洪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