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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1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尤秀梅与关发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秀梅,关发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708号原告:尤秀梅,女,1960年3月20日出生,赫哲族,个体,住同江市。被告:关发有,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原告尤秀梅与被告关发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发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尤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关发有偿还化肥款44448元,利息按1分5计算到2017年5月22日,本息合计58448元;2.关发有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关发有在尤秀梅经营的商店赊欠化肥、农药、种子款共计44448元。经多次索要,关发有以无钱为由拒付,出具借据,利息1.5厘(庭审中主张为1.5分),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此后,关发有未还款。关发有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尤秀梅提交的借条,在认定关发有欠款的事实上合法关联、客观真实,具备证据资格,具有证明力。2015年8月22日,关发有出具借条:借尤秀梅44448元,系2009年、2010年、2011年化肥款;从2015年8月22日计息,月息1.5里。此后,关发有未还款。本院认为,尤秀梅与关发有签订借款合同,实际是对原债务履行的重新约定,合法有效。关发有没有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尤秀梅主张利率1.5分,与借条上的“1.5里”不符,关发有未提出答辩意见,且没有证据证明系笔误,应当以1.5厘计。综上所述,尤秀梅给付44448元化肥款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但月利率应为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关发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尤秀梅化肥款44448元,利息1400.11元[44448元×1.5‰×21个月(2015年8月22日―2017年5月22日)],本息合计45848.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元(实交1233元),减半收取630.5元,由尤秀梅负担135.5元,关发有负担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