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2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王金红、杨彩珍等与杞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红,杨彩珍,杞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485号原告王金红,男,汉族,1969年3月19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系受害人王煜之父。原告杨彩珍,女,汉族,1972年2月14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系受害人王煜之母。委托代理人孟奇,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杞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1562489717K(1-1)。法定代表人马传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中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74119155X(1-1)。负责人朱亚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金红、杨彩珍因与被告杞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红、杨彩珍的委托代理人孟奇、被告杞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中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红、杨彩珍诉称:2016年10月24日18时20分许,在开许公路长葛境董村镇新王庄村路段,陈长江驾驶豫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9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王煜由西向东步行过道路时发生相撞,造成王煜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为被告开元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为791386.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开元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属实,对受害人家属表示理解,肇事司机与我公司属于挂靠关系,而且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及主挂车分摊进行赔偿,由于事故车辆的挂车未投保险,我公司不予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医药费部分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王金红、杨彩珍提供的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不能证明受害人生前在城镇居住,而且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显示为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证人对受害人王煜的居住和工作情况不是太清楚,说话含糊其辞,请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供的长葛市公安局金桥路中心派出所和长葛市金桥路街道办事处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长葛市金正源钢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受害人王煜生前在城镇长期居住生活的事实,且有证人证言相佐证,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原告王金红、杨彩珍提供的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无法证实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村委会的证明没有签字也没有联系方式,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被扶养人生活费生活费应不予支持,因原告王金红、杨彩珍未满五十岁,且其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无法予以采信;3、被告开元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王金红、杨彩珍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开元公司与陈长江系挂靠关系,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24日18时20分许,在开许公路长葛境董村镇新王庄村路段,陈长江持A2证驾驶豫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9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王煜由西向东步行过道路时发生相撞,造成王煜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7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6]第1611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长江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王煜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煜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28日死亡,共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0838.70元。后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王金红、杨彩珍诉至本院。另查明,豫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9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王煜1994年10月8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6]第1611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长江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王煜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豫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金红、杨彩珍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80%的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照事故责任划分,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由于事故车辆的挂车未投保险,其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又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为:医疗费为108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30元×4天)、交通费为40元、营养费为40元(10元×4天)、丧葬费为21320元;死亡赔偿金为511520元(25576元/年×20年)。综上,原告王金红、杨彩珍合理损失计543878.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为10998.7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为532880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110000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王金红、杨彩珍120000元。经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王金红、杨彩珍下余损失为423878.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按责任比例赔偿339102.96元(423878.7元×80%)。即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金红、杨彩珍各项保险金459102.96元。原告王金红、杨彩珍未向本案的侵权行为人陈长江主张权利,系其对其权利的处分,故本案受理费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王金红、杨彩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红、杨彩珍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459102.96元。二、驳回原告王金红、杨彩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14元,由原告王金红、杨彩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森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人民陪审员 樊福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欣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