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8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隆昌诚信农业产业化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四川省隆昌华洋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昌诚信农业产业化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隆昌华洋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1436号原告:隆昌诚信农业产业化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昌县大西街二段**号。法定代表人:卓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平,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隆昌华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昌县金鹅镇大东街**号。法定代表人:胡启芳,董事长。原告隆昌诚信农业产业化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昌诚信担保公司)诉被告四川省隆昌华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华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隆昌华洋商贸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信担保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577610.28元;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担保费;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隆昌华洋公司因资金周转所需,向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500000元,并申请原告作为其贷款担保人。经协商一致,被告与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7月6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15日,贷款利率为9.5‰,同日,原告与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500000元贷款转入了被告的账户。贷款到期后,被告尚欠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77610.28元,经再三催促,被告均未归还,致使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替被告向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了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隆昌华洋公司辩称,对借款无异议,也认可原告代偿了本金及利息,欠帐该还,由法院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工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向信用社借款500000元,并申请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同时被告以其资产为原告提供反担保;4.转账凭证6张、证明原告替被告代偿本金500000元,利息77610.28元;5.《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自己的追偿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按合同约定这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经审查,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隆昌华洋公司因资金周转所需,向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申请贷款500000元,并申请原告作为其贷款担保人。2014年7月6日,被告与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15日,贷款利率为9.5‰,同日,原告与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原告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为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原、被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贷款作担保,在原告提供担保前,被告向原告交纳贷款金额的1.5%作为担保费,合同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即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归还银行本金、利息的,原告在履行了保证人义务代被告清偿债务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月息按2‰收取),并加收担保额的5‰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和损失;主合同到期被告未能按主合同的要求还本付息,造成原告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到期之日起,原告按原约定担保费向被告加收担保费一次,每超出三个月,累加一倍收取担保费一次;被告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协议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赔偿金。《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用自有的价值9464000元的柴油作抵押,在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后的7天内未受被告清偿的,原告可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仍不足以清偿的,原告有权就不足部分继续追偿。合同签订后,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500000元贷款转入了被告的账户。贷款到期后,被告尚欠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77610.28元,经再三催促,被告均未归还,原告按照《融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替被告向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了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77610.28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12月30日,工商部门准予原隆昌诚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隆昌诚信农业产业化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代为其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77610.28元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根据《委托保证合同》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77610.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以及担保费的请求,原、被告在《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按照月利率5‰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由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双方在《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按担保额的5‰加收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担保费的问题,原、被告在《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主合同到期被告不能还本付息,造成甲方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情况才加收担保费,现原告已经代被告归还了借款,原告的担保责任实际已经解除,且约定被告重复交纳担保费,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于合同进行了约定,且原告也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正式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委托保证合同》中虽然约定了支付赔偿金,但对赔偿金的数额或者计算方式等均未作约定,因此无法计算赔偿金,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隆昌华洋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隆昌诚信农业产业化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500000元及利息77610.28元,并从2016年3月31日起,以577610.28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被告四川省隆昌华洋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隆昌诚信农业产业化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888.05元;三、被告四川省隆昌华洋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隆昌诚信农业产业化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驳回原告隆昌诚信农业产业化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8元,由被告四川省隆昌华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建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