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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0927民初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徐博轩与徐宝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博轩,徐宝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0927民初第595号原告:徐博轩,男,201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皮县。法定代理人:张某(原告之母),女,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宝勇,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泰达家具广场双子座*楼。电话:1893178****。负责人:高立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胜华,该公司职员。原告徐博轩与被告徐宝勇、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告徐宝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1160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9日,被告徐宝勇在驾驶冀JxxD**号小型普通客车倒车时,将车后行人原告徐博轩撞伤。原告徐博轩先后在南皮县人民医院门诊、北京天坛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并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徐宝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冀Jxx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案涉事故发生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事故伤害发生医疗费20106元、护理费1380元、交通费5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23486元。被告徐宝勇辩称,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保险期限之内,原告诉求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案涉事故车辆在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事实。原告与被告徐宝勇存在近亲属关系,按照商业保险单相关条款的规定,原告的赔偿诉求,本司应予免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9日13时30分许,被告徐宝勇在本家门口处驾驶冀JxxD**号小型普通客车倒车时,将位于车后的行人其子原告徐博轩撞击致伤。经南皮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徐宝勇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徐宝勇作为被保险人的案涉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分别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保险期间内。该事实以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业保险单和各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为证,并予以证实。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徐博轩因事故伤害先在南皮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1335.23元(原告方提供门诊收费票据7张)后,于当日15时28分至9月3日8时期间,因被诊断多发性颅骨骨折等伤情,又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用16738.73元(原告方提供住院收费票据1张)。原告徐博轩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病案资料中有关于原告需要人员护理的医嘱事项。原告出院时的病案资料中有关于需要继续治疗的医嘱事项。2015年9月8日,原告在沧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支付医疗费用216.80元(原告方提供门诊收费票据2张)。该事实以原告方提供的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为证,相互印证,并予以证实。参照本省一般公务人员外出每天伙食补助100元的补助标准和审判实践,酌定原告住院15天的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沧州市中心医院病案资料中有关于原告“继续治疗”的医嘱事项和原告在北京天坛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的时间节点综合分析,2015年9月10日和2015年9月14日,原告在北京天坛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并支付医疗费1815.28元(原告方提供门诊票据7张)的行为,属于必要和合理的检查治疗行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在北京天坛医院检查治疗和支付医疗费用的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2017年6月2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承保案涉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已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106元中的10000元、护理费1380元和交通费500元的诉求达成了赔偿协议(承保案涉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相关限额内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本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坚持免责的抗辩主张,就原告主张医疗费20106元中的剩余医疗费10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的诉求,未能与原告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保险法律规范和有关保险条款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法律规范中对第三者的范围无限制性规定。原告徐博轩虽是被告徐宝勇之子,但其在案涉事故中作为受害者和成为“第三者”,与被告徐宝勇有否近亲属关系无关。被告徐宝勇驾驶的案涉保险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且在保险期间之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以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险种项下的赔偿限额内,对驾驶被保险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被告徐宝勇给成为“第三者”的原告造成伤害并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以原告与被告徐宝勇有近亲属关系而主张免责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并由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能够逐项和足额赔偿,被告徐宝勇无需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博轩医疗费10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1160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和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志勇附南皮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户名:南皮县财政局支付中心;账号:03×××12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