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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7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鲁友华与商丽莉、郑景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友华,商丽莉,郑景娟,商中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7779号原告:鲁友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增清,河北衡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河北衡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丽莉被告:郑景娟被告:商中全鲁友华与商丽莉、郑景娟、商中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鲁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商丽莉、郑景娟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商中全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被告商丽莉、郑景娟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鲁友华借款500000元,原告与被告商丽莉、郑景娟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个月,到期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如到期不能归还,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0.1%支付违约金。商中全作为担保人,为商丽莉、郑景娟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鲁友华将500000元借款全部交给被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商丽莉、郑景娟还款,被告均以诸多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故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鲁友华与被告商丽莉、郑景娟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相关事项,证明被告商中全为双方的借款合同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鲁友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商丽莉支付借款447000元的事实;3、(2016)津0116财保20052号民事裁定书1份、保全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于起诉前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以及所产生保全费3020元。被告商丽莉、郑景娟、商中全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被告商丽莉、郑景娟(乙方)与原告鲁友华(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要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4月3日。到期乙方应当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逾期未偿还,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当按照借款总额的0.1%向甲方支付滞纳金,直至全部还清。商中全(丙方)作为乙方的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承的,任意一方依法向合同签订地(天津塘沽)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三被告分别在该份《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2月3日、2月4日、3月28日向被告商丽莉名下银行账户转账共计447000元,剩余53000元以现金形式给付。上述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予偿还,经原告向三被告催要未果,故而成诉。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做出(2016)津0116财保20052民事裁定书,对���告商丽莉、郑景娟名下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产生保全费30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商丽莉、郑景娟向原告鲁友华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的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商丽莉、郑景娟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商丽莉、郑景娟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商中全作为保证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商中全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4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要求三被告给付。上述主张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丽莉、郑景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鲁友华借款500000元及借款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商中全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旭萍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人民陪审员  邬秀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鑫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