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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青菊与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菊,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14行初8号原告王青菊,女,1940年5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西环路甲68号。法定代表人刘泽,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晓平,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邢鹏,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工作人员。原告王青菊诉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以下简称昌平公安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菊诉称,其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刘某于2015年12月10日死亡,于2015年12月15日注销户口。刘某与其前妻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及刘某6。原告现因相关遗产继承纠纷,需刘某户籍地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南口派出所(以下简称南口派出所)开具其与上述六子女的亲属关系证明。2016年7月至今,原告及代理人分别多次前往南口派出所申请出具相关证明,但南口派出所民警答复不予开具。根据公安部等12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亲属关系证明属于公安派出所应当开具9类相关证明的情形之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昌平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开具刘某亲属关系证明。被告昌平公安分局辩称:一、根据《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3项之规定:“亲属关系证明。曾经同户人员间的亲属关系,历史户籍档案等能够反映,需要开具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在核实后应当开具。”原告王青菊向南口派出所要求出具其与刘某的六个子女的亲属关系证明。南口派出所经核实户籍档案,王青菊并未曾与刘某六个子女同户,故不符合予以开具证明的条件。二、根据《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等相关法律规定,南口派出所具有独立决定是否出具相关证明的法定资格,且原告出具证明的要求系向南口派出所提出,故该案被告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起诉的被告应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公安部等部门《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公民在办理相关社会事务时,无法用法定身份证件证明的事项,需要公安派出所开具相关证明的,由公安派出所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办理。主要包括下列8类情形:3.主要亲属关系证明。曾经同户人员间的亲属关系,历史户籍档案等能够反映,需要开具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在核实后应当出具。”故公安派出所作为辖区内户籍登记管理机关,具有依据公民的申请并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开具相关的亲属关系证明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王青菊认为南口派出所未根据其申请开具相关亲属证明,其应以南口派出所为被告提起诉讼,且针对涉案事项其亦未曾向昌平公安分局提出过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故其以昌平公安分局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对王青菊要求昌平公安分局为其开具相关亲属关系证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释明,王青菊仍坚持以昌平公安分局为被告提起诉讼。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青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王青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少松人民陪审员  窦振利人民陪审员  李新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彭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