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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18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丙亮与沈阳令宇天航空科技有限公司、王洪仁、石东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丙亮,沈阳令宇天航空科技有限公司,王洪仁,石东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8317号原告:王丙亮,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沈阳令宇天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石东令。被告:王洪仁,男,195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石东令,男,195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原告王丙亮与被告沈阳令宇天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令宇天公司)、王洪仁、石东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丙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仁、石东令、令宇天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丙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借款5万元;2.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王丙亮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以投资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5万元,期限为10天,但至今未还。王洪仁、石东令、令宇天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石东令作为借款人为王丙亮出具《借款》,内容为:“今借王丙亮现金5万元,期限10日内还款。”令宇天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王洪仁作为担保人签字。王丙亮陈述石东令、王洪仁、令宇天公司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石东令向王丙亮借款,并出具借条,令宇天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石东令及令宇天公司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王洪仁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东令、被告沈阳令宇天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丙亮偿还借款5万元;二、被告王洪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及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洪仁、被告石东令、被告沈阳令宇天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畅代理审判员 孟 秋人民陪审员 陈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林诗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