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413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卞士德,六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本清时止;后当庭变更利息为按月利率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及差旅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以开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协议,并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内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被告高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被告身份证明及借款协议一份,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在上海打工时,经朋友介绍与被告高某相识,后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5万元,于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2015年3月15日归还,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利息,并按借款金额的日5‰支付违约金,同时还约定了在催要本金期间所发生的所有费用都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万元,有借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依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现原告要求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依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XXX。账号XXX。收款单位:XXX)。案件诉讼费11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宝华代理审判员 张 梅人民陪审员 吴本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