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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2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岳荣刚与被告四川省南江春晖土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荣刚,四川省南江春晖土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民初1040号原告:岳荣刚,男,生于1955年4月21日,住四川省南江县东榆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国,男,生于1966年4月5日,住南江县南江镇光。系原告岳荣刚姐夫。被告:四川省南江春晖土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勇,男,生于1970年9月13日,住南江县南江镇。系四川省南江春晖土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代平,四川省南江春晖土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岳荣刚与被告四川省南江春晖土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江春晖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荣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国,被告南江春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勇、宋代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荣刚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劳动报酬3334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原告岳荣刚在被告南江春晖公司承建的南江县东榆镇小学运动场硬化工程做劳务。2013年7月6日,南江县东榆镇小学主持,双方结算被告下差原告民工工资33343.00元,并出具欠条。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岳荣刚提交的证据材料:南江县东榆镇小学函告复印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项目工程经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南江春晖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诉称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南江春晖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南江春晖公司针对原告岳荣刚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6月30日,南江县东榆镇小学与四川省南江粮油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四川省南江粮油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承建南江县东榆镇小学运动场硬化工程。2011年7月2日,四川省南江粮油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与唐小林签订项目工程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由唐小林代表组成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和经营。原告岳荣刚在该工地务工,2013年7月6日工地管理人何泓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岳荣刚零工工资33343.00元。”2015年10月30日,四川省南江粮油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为南江春晖公司。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1.不要求唐小林承担民事责任;2.欠原告岳荣刚民工工资33343.00元;3.原告岳荣刚自愿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岳荣刚向四川省南江粮油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四川省南江粮油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建立了劳务关系。2015年10月30日四川省南江粮油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为南江春晖公司。因此,四川省南江粮油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应由被告南江春晖公司承担。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1.不要求唐小林承担民事责任;2.欠原告岳荣刚民工工资33343.00元;3.原告岳荣刚自愿承担诉讼费。双方依据欠条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南江春晖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岳荣刚劳动报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南江春晖土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岳荣刚劳动报酬333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原告岳荣刚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永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林园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