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6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勤、李淑英与段秀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勤,李淑英,段秀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6民初222号原告:李勤,女,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汝城县。原告:李淑英(李勤之姐姐),女,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汝城县。被告:段秀球,女,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汝城县。原告李淑英、李勤与被告段秀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淑英、李勤、段秀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淑英、李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段秀球向李淑英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各243.85元、医疗费314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3831.40元;向李勤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各243.85元、医疗费126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1957.10元,两人共计5788.50元。事实和理由:李淑英、李勤与段秀球系同村村民。2016年2月27日,双方因前口园土地争议发生纠纷。2016年8月4日,在乡国土所工作人员到段秀球家告知其争议地块为李淑英、李勤所有后,段秀球即拿锄头来挖李淑英、李勤家的墙角和土地。李淑英、李勤赶来阻止而发生争执扭打,导致李淑英、李勤受伤并住院治疗,其中段秀球咬伤李淑英左手手背,医生建议接种狂犬疫苗。李淑英、李勤受伤要求段秀球赔偿,经派出所组织调解未果。段秀球辩称:不同意按李淑英、李勤的诉求赔偿,医疗费票据是真实的就会赔偿。段秀球咬的是李勤的右手前臂,咬的不是李淑英。只有李勤受伤,其他人没有受伤。李淑英、李勤与李青青姊妹三个人一起打段秀球,她们扯着段秀球的衣服与头发,段秀球的衣服被撕烂了,头发被扯掉一小撮,右手被打青受伤了,段秀球没有去医院医治。段秀球家的旧厕所倒塌后,段秀球父亲作了菜土并一直耕种。前口园的土地是段秀球家的,但是错登在李淑英、李勤父亲名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淑英、李青青、李勤姐妹三人,与段秀球同为汝城外沙乡冲头村塘头一组村民。段秀球认为位于该村民小组前口园的菜地(茅厕原址)是自家的不是李淑英的。2016年8月4日14时许,段秀球持锄头靠茅厕原址墙角两处挖土取基础拟建厕所。李淑英、李勤、李青青前来阻止段秀球,其中李淑英去夺段秀球的锄头,四人发生拉扯扭打。期间,段秀球咬伤李淑英的左手背,段秀球持土块将李勤的左眉弓部掷伤,段秀球的右手臂被抓伤。李淑英、李勤受伤后,自2016年8月4日至6日在汝城中医医院接受住院治疗2天,并由李淑英女儿一人陪护。李淑英出院主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自付医疗费1321.70元。8月5日,李淑英到汝城疾病控制中心接种狂犬病疫苗,自付费用1822元。李勤出院主诊断为左眉弓软组织损伤,自付医疗费用1269.40元。2016年10月13日,马桥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事发至今,段秀球未向李淑英、李勤支付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6-2017)中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1元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李淑英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为1321.70元,狂犬疫苗接种费用1822元,误工费为171元(31191元/年÷365天×2天=171元),护理费85元(31191元/年÷365天×1天=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3600元;李勤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为1269.40元,误工费为171元(31191元/年÷365天×2天=171元),护理费85元(31191元/年÷365天×1天=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172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段秀球引发四人发生扭打,并将咬伤李淑英的左手背,以及持土块将李勤的左眉弓部掷伤,侵害了李淑英、李勤的健康权,段秀球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李淑英、李勤认为在土地权益遭受侵害时,未寻求合法途径予以救济,而与段秀球拉扯扭打,对自身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段秀球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段秀球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但段秀球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李淑英、李勤的经济损失,以段秀球承担60%,李淑英、李勤各自负40%较为适宜。因此,段秀球应向李淑英赔偿2160元,李淑英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负;段秀球应向李勤赔偿1035元,李勤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段秀球向李淑英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60元;二、由段秀球向李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35元;三、驳回李淑英、李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淑英、李勤分别负担70元,段秀球承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伟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