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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1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忠诉被告四川禾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忠,四川禾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1336号原告:李明忠。被告:四川禾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平。原告李明忠诉被告四川禾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林园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禾林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忠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一直未发工资,被告打欠条,但至今仍然未付工资。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付工资850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禾林园林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在被告处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2015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蔚蓝卡地亚养护未付工资统计表》载明,被告欠付原告2014年至2015年10月工资8508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余款在蔚蓝卡亚结完账付清。被告在该《统计表》上加盖公章。同日,原告在该《统计表》上签字确认。另查明,一、原告李明忠于1954年3月13日出生,其于2014年3月13日年满60周岁;二、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向其出具《蔚蓝卡地亚养护未付工资统计表》后,至今未支付其劳务费。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通知单、《蔚蓝卡地亚养护未付工资统计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6月,聘请原告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因原告李明忠于2014年3月13日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照劳务关系处理。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有《蔚蓝卡地亚养护未付工资统计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告陈述及举证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2015年10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欠原告劳务费85080元,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8508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禾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明忠劳务费850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四川禾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楠栋人民陪审员  马智如人民陪审员  陈平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傅 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