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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31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肖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肖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晋1031民初190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隰县龙泉镇居民。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又名肖某旦,男,汉族,隰县城南乡某村村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8日起算至被告还清本息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1日,被告急需用钱,由王某明担保,原告口头担保,向王小某借款5000元;2012年7月12日,再次由王某明担保,原告口头担保,向王小某借款10000元。被告借该两笔款项时,双方均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利息结至2014年8月27日。2015年7月28日,王小某向原告索要借款本息,原告履行担保义务给王小某偿还了该两笔借款及利息共计183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索要本息未果,无奈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肖某某(肖保旦)欠原告王某某本息共计18300元,其中的10300元原告自愿放弃。付款方式为:从2017年7月5日至2018年10月5日(共16个月),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500元;二、若被告肖某某不能按上述第一项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王某某可累计执行被告10000元;三、被告肖某某于2017年6月5日将其三轮车从原告存放的金丽华大酒店院内开走;四、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双方再无其他争执;六、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任 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