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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3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苗孟奇、河南紫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孟奇,河南紫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苗孟尧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孟奇,男,199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紫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保亚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镕诚,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君,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孟尧,女,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洲,温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苗孟奇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紫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程公司”)、苗孟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3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苗孟奇、被上诉人苗孟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洲,被上诉人紫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镕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孟奇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并由紫程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紫程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以及双方与中国银行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代偿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依法享有追偿权,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苗孟尧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改判。1、紫程公司将车已开走;2、紫程公司将理赔款据为己有;3、一审中已提供紫程公司的相关收据。紫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苗孟尧、苗孟奇偿还垫付的汽车贷款79801.67元;2.判令苗孟尧、苗孟奇支付贷后管理费700元及违约金12120元;3.判令苗孟尧、苗孟奇赔偿经济损失112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苗孟尧、苗孟奇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苗孟尧(购车方、乙方)因购买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车款121200元)需要分期付款,与紫程公司(供车方、甲方)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同意将北京现代牌汽车(发动机号FB739616),车架号LBEMDAFCXFZ649061)一辆计人民币121200元销售给乙方;2.乙方需以贷款方式购买车辆,并委托甲方安排能够提供汽车贷款的贷款机构,根据甲方提供的贷款机构情况,乙方决定向中国银行申请汽车贷款,并委托甲方为其贷款提供担保。3.甲方代理乙方办理车辆入户、抵押登记;3.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应向甲方支付车辆首付款37200元,剩余款项84000元由乙方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4.乙方保证于每月15日前将当月应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和甲方应收的贷后管理费100元每月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5.乙方逾期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及甲方的贷后管理费,致使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向甲方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并由甲方转付贷款银行,乙方应当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购车款10%的违约金或向甲方支付逾期总额每日1‰的违约金,二者以高者为准。苗孟奇于合同签订当日,向紫程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作为苗孟尧的家属,愿意对其的各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苗孟尧作为借款人(甲方)与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乙方)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类)》一份,主要约定:中国银行授予甲方用于购置商品的专向额度是专向分期付款额度;该额度为1212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在满足专向分期负担额度的使用前提下,甲方需至乙方指定处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乙方将交易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专用账户(账户名称:河南紫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甲方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乙方有权宣布所有欠款全部到期。合同签订后,紫程公司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苗孟尧购买的北京现代牌BH7161HAY轿车已登记在其本人名下。苗孟尧在偿还了部分银行贷款后,未再继续支付,紫程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向苗孟尧汽车分期专向贷款信用卡账户转账支付11440.67元,于2016年5月12日转账支付68361元,以上共计79801.67元,车款已经结清。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效力。具体到本案,紫程公司与苗孟尧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苗孟尧在上述合同签订后仅履行了部分义务,未按约继续履行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义务,导致作为合同保证人的紫程公司代苗孟尧向相关银行履行偿还贷款义务,故紫程公司享有对苗孟尧的法律追偿权。根据查明的事实,紫程公司代苗孟尧共向相关银行偿还按揭贷款人民币79801.67元,苗孟尧应向紫程公司偿付该款项。紫程公司主张苗孟尧按照每月100元的标准支付贷后管理费,自2015年12月17日计算至2016年6月7日共计700元。由于紫程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已代苗孟尧将车款全部结清,故该贷后管理费应当计算至2016年5月12日,经计算为500元。关于违约金方面,根据紫程公司与苗孟尧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苗孟尧若违约,应当向紫程公司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或者逾期总额每日1‰的违约金,二者以高者为准,紫程公司主张违约金12120元,于法不悖,予以支持。紫程公司主张经济损失费112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项损失,不予支持。苗孟奇向紫程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作为苗孟尧的家属,愿意对其的各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苗孟奇应当对苗孟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苗孟奇缺席,也未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苗孟尧应当支付紫程公司代偿的汽车贷款79801.67元,贷后管理费500元,违约金12120元。苗孟奇对苗孟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紫程公司主张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苗孟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紫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79801.67元、贷后管理费500元、违约金12120元,共计92421.67元;二、苗孟奇对苗孟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河南紫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河南紫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01元,苗孟尧、苗孟奇负担2111元。本院二审期间,苗孟奇提交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赔款计算书及紫程公司的收据一份,拟证明紫程公司取走保险理赔款并将车辆开走侵占的事实,所涉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紫程公司不认为该证据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苗孟尧认为该两组证据属于新证据,紫程公司将车开走也是事实,现又主张追偿,显示公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苗孟奇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本院认为,苗孟奇一审缺席并未举证,苗孟尧提交的五张收据备注的收款事由与金额均与其主张相悖,不能证明其已偿还车辆贷款的事实,故苗孟奇认为该五张收据能够认定已偿还车辆贷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关于苗孟奇主张的车辆保险理赔款的相关问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及保险理赔与本案的追偿权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1元,由上诉人苗孟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马常有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玉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