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刘志军、千里马工程机械再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志军,千里马工程机械再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821执异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刘志军,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委托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千里马工程机械再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新沟镇街油纱路特7号,组织机构代码78931993-1。法定代表人:杨义华,董事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千里马工程机械再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志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志军对本院作出的执行回转的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志军称,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8民再11号民事裁定,撤销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申请执行人千里马工程机械再制造有限公司以该裁定为依据申请执行回转。异议人刘志军认为,执行回转应以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该案生效法律文书应当是再审判决书。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是程序性法律文书,并未解决实体问题,该裁定既非终审判决,也无执行的内容。现刘志军与千里马工程机械再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已进入再审程序,再审结果未确定,若仅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作为执行回转的依据,可能会导致重复执行,浪费司法资源,增加法院执行负担,不利于化解矛盾。异议人刘志军请求撤销(2016)鄂0821执298号裁定。本院查明,刘志军诉武汉千里马工程机械再制造有限公司(2015年5月4日更名为千里马工程机械再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刘志军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于2016年7月22日执行完毕。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6)鄂08民再11号民事裁定,撤销京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现该案在再审中。申请执行人千里马工程机械再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6)鄂0821执298号执行裁定,裁定被执行人刘志军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千里马工程机械再制造有限公司返还案款656652元,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刘志军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6)鄂0821执298号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第一款“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现千里马工程机械再制造有限公司未取得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作出的(2016)鄂0821执298号裁定错误,异议人刘志军的异议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年4月28日作出的(2016)鄂0821执298号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段红兵审判员 谢建华审判员 田先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生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