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24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威诉被告韩锡龙、韩锡文、朱希叶、王瑞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威,韩锡龙,朱希叶,韩锡文,王瑞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4民初191号原告:王建威,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被告:韩锡龙,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被告:朱希叶,男,195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被告:韩锡文,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被告:王瑞仁,男,195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原告王建威与被告韩锡龙、韩锡文、朱希叶、王瑞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单巨良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马志婷记录,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威,被告韩锡龙、韩锡文、朱希叶、王瑞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单巨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史增斌、宋玉玲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马志婷记录。2017年4月28日因人民陪审员宋玉玲外出学习,无法继续参加合议,本院决定由人民陪审员邵艳菊参加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威,被告韩锡龙、王瑞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锡龙、朱希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韩锡龙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4000元(自2015年1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本息合计84000元;2.被告韩锡文、朱希叶、王瑞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2日,被告韩锡龙以出国种植蔬菜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韩锡文、朱希叶、王瑞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韩锡龙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偿还。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实际借款人韩锡文给付借款本金53000元和利息212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1月1日)。被告韩锡文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没有钱。被告韩锡龙辩称:对借款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是我现在没有钱还。被告朱希叶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没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瑞仁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韩锡文当时把自家的地承包给原告15年抵偿借款,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四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王建威对被告韩锡文、韩锡龙、朱希叶、王瑞仁享有的债权是否履行完毕;2.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事实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2014年4月22日被告韩锡文向原告王建威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朱希叶、王瑞友(仁)、韩锡龙为担保人。交付借款时直接扣了7000元利息,实际给付53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4分,现在要求按2分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韩锡文、韩锡龙、朱希叶质证称:均无异议。被告王瑞仁质证称:(王瑞友)是我签的,手印也是我按的。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韩锡文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韩锡文已用父亲韩家祥的土地流转给王建威(王建伟),并用土地承包费抵付欠款。原告王建威质证称,承包合同是真实的,但因被告韩锡文的父亲韩家祥又将土地交给他人耕种,合同根本就无法履行。被告韩锡文质证称:现在可以拿这个地抵账,合同可以从2017年开始履行。被告朱希叶质证称:这个合同你们已经签过了,我们的担保责任也就取消了,原告种不上地了,又来找我了,我不同意。被告王瑞仁质证称:既然已经形成合同了,就应该按合同履行,这个欠款跟我们没关系。被告韩锡龙质证称:其实这个合同我都不知道,当时我在国外,如果能履行最好。被告韩锡龙、朱希叶、王瑞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借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2014年4月22日,被告韩锡文以韩锡龙的名义向原告王建威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4%,被告韩锡龙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韩锡文、朱希叶、王瑞仁(友)在保证人处签字。原告王建威当场扣除了3个月利息7000元,实际给付借款53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锡文举示的土地承包合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和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被告韩锡文以韩锡龙的名义向原告王建威借款,口头约定月利息4分,被告韩锡龙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韩锡文、朱希叶、王瑞仁(友)在保证人处签字。原告王建威当场扣除了3个月利息7000元,实际给付借款53000元。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截至2016年12月31日利息共25440元,扣除已给付利息4000元,剩余利息2144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锡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6月26日,被告韩锡文的父亲韩家祥与原告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韩家祥以30亩家庭承包地15年的承包经营权抵偿借款本息,后因该承包地已由他人实际耕种而致使土地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韩锡文以被告韩锡龙的名义向原告王建威借款53000元,原告王建威与被告韩锡文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并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韩锡文归还借款本金53000元和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给付利息214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瑞仁以被告韩锡文已用家庭承包地抵偿债务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以家庭承包土地抵偿债务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属无效法律行为。被告韩锡龙、朱希叶、王瑞仁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锡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建威借款本金53000元,利息2144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扣除已给付利息4000元),本息合计74440元;2016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韩锡龙、朱希叶、王瑞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韩锡文、韩锡龙、朱希叶、王瑞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巨良人民陪审员 史增斌人民陪审员 邵艳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志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