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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10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刘术琼信用卡纠纷一审信用卡纠纷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刘术琼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019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46991。负责人杨宁,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燕,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溯,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术琼,女,汉族,1975年8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刘术琼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文敏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罗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术琼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诉称,刘术琼向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截至2016年12月20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19393.45元。为维护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术琼立即支付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截至2016年12月20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0051.3元、利息8463.22元、费用878.93元,合计19393.45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未偿还的透支本金10051.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全部由刘术琼承担。被告刘术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刘术琼向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附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收费表,该领用合约及收费表约定了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利息及费用、取现手续费、年费等费用的计收标准。之后,经交通银行重庆分行审批向刘术琼发放了信用卡一张。刘术琼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至2016年12月20日,刘术琼尚欠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0051.3元、利息8463.22元、费用878.93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收费表、交易流水、帐户结构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术琼与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刘术琼发放了信用卡,刘术琼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刘术琼应当向交通银行重庆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并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利息和费用。被告刘术琼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术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信用卡截至2016年12月20日的透支本金10051.3元、利息8463.22元、费用878.93元,合计19393.45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未偿还的透支本金10051.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42元,由被告刘术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阳文敏书 记 员  罗 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