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33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莘支行与上海东浩工艺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夏发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莘支行,上海东浩工艺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夏发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3033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莘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董苓,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霜,女。被告:上海东浩工艺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XXX号XXX楼XXX室。法定代表人:徐琪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夏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长柳路XXX-XXX号(双)号15-16(07)室。法定代表人:徐琪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月英,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莘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虹莘支行)与被告上海东浩工艺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浩公司)、上海夏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梅霜,被告东浩公司和被告夏发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虹莘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东浩公司归还信用证本金美元589,508.96元及支付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的逾期利息美元82,236.50元和复利美元3,821.20元,及以本金美元589,508.96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五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夏发公司对被告东浩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人民币50,000,000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之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是:2016年4月7日,其与被告东浩公司(申请人)签订《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合同》,约定信用证金额为美元694,225.77元,付款期限为提单日后90天;被告东浩公司应向原告交纳保证金人民币690,000元。如被告东浩公司导致本笔信用开证行垫款的,垫付款项视作逾期贷款,自垫款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夏发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证合同》,该借款合同由被告夏发公司在人民币50,000,000元最高债权余额内为被告东浩公司的上述合同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4月8日,原告依约为被告东浩公司开立信用证。后因被告东浩公司违约,被告夏发公司也未按约履行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被告东浩公司辩称,对所欠原告美元本金金额均无异议,对利息计算方式不认可。被告夏发公司辩称,认可东浩公司答辩意见。但其认为合同约定的决算日期尚未到期,现在尚不具备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书面证据:1.《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合同》,证明被告东浩公司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其与被告夏发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3.垫款通知书,证明被告东浩公司发生垫款的日期、金额及业务编号并通知被告;4.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证明被告东浩公司信用证到单、被告通知原告同意承兑、信用证到期原告凭《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付款;5.国际结算记账凭证,证明原告付款会计核算凭证;6.贷记凭证,证明被告东浩公司人民币定期保证金入被告账户用于付款及保证金利息入被告账户;7.购买外汇申请书,证明被告东浩公司因信用证付款币种为美元,需要将自有人民币资金兑换成美元进行付款;8.水单(水单、审批报文、采购合同、本息单),证明被告东浩公司购汇会计核算凭证。被告东浩公司、夏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仅证明被告东浩公司已申请开证、交纳保证金和应承担的合同相应义务,但无法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证据3,仅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内部通知书,未能证明该通知到达被告,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且对于垫付款金额中是否已扣除保证金款项下发生的利息有异议;证据4,对真实性有异议,该通知书不能证明信用证的真实到单日,该通知书上未记载到单的具体日期,且该跟单信用证付款方式属远期付款交单,付款时间以开证行收到议付行或者收益人提交的单据后为起算日,开证行即见到单据后开始起算付款的日期;证据5,《记账凭证》仅作为会计记账凭证,其未见到原始凭证,故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证据6,《贷记凭证》仅作为会计记账凭证,未经双方核实的内部凭证无法单独证明保证金及利息已作付款使用;证据7、证据8,均代表被告购汇行为,属于已缴款项,与原告无关。诉讼中,原告补充提交了“swift报文”及“情况说明”,用以进一步证明信用证的开证日期、提单日、到期日、外管申报号码及付款日期等,两被告对原告的补充证据均予以认可,且更正其辩称意见,对原告诉请、事实与理由及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东浩公司(申请人)签订编号为XXXXXXXXXLC00006《温州银行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合同》,约定:被告东浩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证,该合同项下的人民币、外币结算业务均通过申请人在开证行开立的账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信用证,如为即期的,在开证行发出付款通知书后3个银行对公营业日内,将信用证项下款项足额存入在开证行开立的账户以备开证行付款;如远期的,在承兑到期日前的3个银行对公营业日内,将信用证项下款项足额存入在开证行开立的账户以备开证行付款。在开证行到单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书面通知开证行办理对外付款/承兑、确认迟期付款/拒付,否则,开证行有权自行确定对外付款,并由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双方还约定,下列任一事件构成违约事件:申请人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开证行垫款;申请人拖欠任一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或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发生违约事件或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开证行提前行使担保权利时,开证行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信用证已开出的,要求申请人立即按信用证金额的100%交足保证金,如申请人未在开证行通知批示期限内交足保证金的,自批示期限到期之日起,开证行有权按保证金差额部分金额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要求申请人偿还开证行所有的垫付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约定被告东浩公司向原告申请信用证金额为美元694,225.77元,付款期限为提单日后90天;被告东浩公司应向原告交纳保证金人民币690,000元;如被告东浩公司违反约定,导致本笔信用证开证行垫款的,垫付款项视作逾期贷款,自垫款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2015年7月24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夏发公司(保证人)签订温银XXXXXXXXX年高保字00024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申请人在2015年7月24日至2018年12月31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本合同的决算日为2018年12月31日,若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债权的到期日晚于上述日期,则决算日以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债权的到期日为准,若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所有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提前到期,则决算日以该提前到期日为准;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50,000,000元整。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决算日后两年为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东浩公司按约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人民币690,000元。被告东浩公司向原告申请购买外汇,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对金额为USD694,225.77的信用证业务代被告东浩公司垫付该笔业务项下的款项USD589,508.96(发票金额USD694,225.77,购汇USD104,761.81)。同时,原告向被告东浩公司发出“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和“垫款通知书”,“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和“垫款通知书”上明确了信用证的开证日期均为2016年4月8日、提单日为2016年3月16日、到期日(垫款日)为2016年6月14日及垫款金额为美元589,508.96元。后因被告东浩公司未按约付款,被告夏发公司也未按约履行其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故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浩公司签订的《温州银行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合同》及与被告夏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故各合同均依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两被告对涉案垫款事实、金额及付款日等均无异议,被告东浩公司理应按约承担还本付息之义务,被告夏发公司理应承担连带保证之责任。综上,原告之各项诉请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东浩工艺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莘支行贷款本金美元589,508.96元,及支付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的逾期利息美元82,236.50元和复利美元3,821.20元;二、被告上海东浩工艺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莘支行以本金美元589,508.96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五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上海夏发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在涉本案的编号为温银XXXXXXXXX年高保字00024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人民币50,000,000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上海夏发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东浩工艺品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18.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6,518.44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由力军人民陪审员 邢晓莲人民陪审员 金平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俞丽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