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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民初2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建邺区国超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建邺区国超超市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2789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房路3号院2号楼9层1008。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徐春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建邺区国超超市店,经营场所在南京市建邺区虹苑新寓五村*幢*单元***室。经营者:李选林,男,汉族,1968年4月8日生,南京市建邺区国超超市店个体业主。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北京青花瓷公司)与被告南京市建邺区国超超市店(下称国超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国超超市店经营者李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68947、第8699703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74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2月15日受让取得了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类产品,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2年5月13日。另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在第33类酒类产品上依法注册了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有效期限至2021年10月20日。原告��直专注于白酒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工作,目前已形成辐射全国的网络。青花瓷白酒在产品线上,也开创了中国白酒行业先河,并在市场表现中取得不俗的业绩。原告作为“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多年来大力推广和宣传,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16年1月12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74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青花瓷”字样的白酒两瓶。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同时也给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国超超市店辩称没有销售涉案白酒,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46、11347号公证书、(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656号公证书及公证商品、中央电视台广告展播证明打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档案、购买商品的票据、公证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承认购物票据是其开具的,但称不是涉案商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提交。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当庭举证的公证书、票据、工商登记予以确认;对中央电视台广告展播证明,系原告提交的打印件,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及其享有的商标权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68947号“青花瓷”(横排)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等,有效期自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2005年6月21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朱明。2010年9月20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15日,该注册商标权人经核准变更为北京青花瓷公司。2012年1月10日,该注册商标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2011年10月21日,北京青花瓷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699703号“青花瓷”(竖排)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酒、葡萄酒、酒(利口酒)、开胃酒等,有效期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青花瓷公司对其“青花瓷”品牌白酒进行广泛宣传,并获得多项荣誉及一定知名度。二、被告国超超市店销售侵权产品事实被告国超超市店,2011年9月设立,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李选林,经营场所为84平方米,登记的从业人数3人,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百货销售。2016年1月,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1月12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某,4公证处工作人员陈浩,会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大为,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黄山路15号附近的“世纪华联超市”(一侧:晓四土菜馆,一侧:宝子私房菜馆)。王大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江苏洋河宾宴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酒一瓶和标有“青花瓷”、“江苏·宿迁市洋河镇名酿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酒一瓶,支付购物款人民币74元,并获得发票一张(发票金额记载75元)。王大为对该店铺外部及所购物品、票据进行拍照,并由公证人员进行了封存。2016年1月3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制作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656号公证书。2016年2月2日,原告向秦淮公证处交付500元公证费。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本院当庭予以拆封。内有白酒二瓶。酒的外包装正反面及酒瓶瓶身的显著位置均用较大字体标注了“青花瓷”字样,并印有“江苏洋河贵宾宴酒业有限公司”、“江苏·宿迁市洋河镇名酿酒业有限公司”等信息。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公证封存的白酒外包装及酒瓶瓶身突出使用的“青花瓷”字样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768947号及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在读音、字义、排列顺序上均相同。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第1768947号及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还陈述,经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酒瓶及外包装上标注的“江苏洋河贵宾宴酒业��限公司”、“江苏·宿迁市洋河镇名酿酒业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故只能向被告主张责任。另查明,我院于2015年受理了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南京市建邺区国超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后双方达成和解,原告于2015年6月申请撤诉。三、原告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为证明其因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供了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500元,购买公证封存实物花费74元。对律师代理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律师代理费的票据及相应的律师代理合同。本院认为:北京青花瓷公司作为第1768947��、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在商标有效期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近年来,北京青花瓷公司实际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并在市场上销售了标注相关商标的白酒。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与涉案“青花瓷”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白酒外包装以及瓶身突出使用“青花瓷”字样,与原告享有的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两者文字完全相同,字体存在差异,应构成近似。因此被诉侵权商品在相同商品上使��与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侵权商品。故被告国超超市店销售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原告当庭明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经综合考虑,认为被告经营场所毗邻住宅小区,周边有学校,顾客群稳定;被告经营面积较大,门头为“世纪华联超市”,使得顾客产生较高的信赖感;被告所售涉案二瓶白酒价格共74元,价格偏低;被告于2015年因侵害商标权纠纷被诉至法院,又因2016年1月销售侵害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而被诉,主观过错明显。结合“青花瓷”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所经营店面的位置、经营规模、销售金额、主观过错等因素,本院依法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原���北京青花瓷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其中公证费500元,有票据证明;购买涉案商品,虽然发票上记载75元,但应以实际支出74元为准;律师代理费1000元,虽未提供相关支付凭证和发票,但该费用系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而支出,且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实际聘请了代理律师,故本院对此费用在确定赔偿额时一并予以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建邺区国超超市店(经营者李选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68947号及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南京市建邺区国超超市店(经营者李选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5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南京市建邺区国超超市店(经营者李选林)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预缴,被告南京市建邺区国超超市店(经营者李选林)在支付上述���偿款项时将该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陆预婷人民陪审员  杨毅池人民陪审员  陈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莎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