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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5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广东三盈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与林伟雄合同纠纷2017民终5384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伟雄,广东三盈电力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伟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丰,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三盈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孟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蕾,广东本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伟雄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三盈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6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伟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三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林伟雄与三盈公司双方共同签订的《部门经营管理方案》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的相关规定可以明显得知上述275942元借支款林伟雄早已返还给了三盈公司。原审法院在认定《部门经营管理方案》合法有效的同时又确认林伟雄要向三盈公司返还275942元借支款,属于认定事实相互矛盾且错误。2.5000元备用金是林伟雄于2009年1月1日向三盈公司借支。同时原审法院也审理查明林伟雄与三盈公司是从2011年才开始承包经营三盈公司内部经营部门4部,该笔借支款是林伟雄在承包经营4部之前代表公司办理业务所支出,由于财务是由三盈公司本部集中管理统一结算,三盈公司相对于林伟雄来说处于极其强势的地位,不能将该借款单等同于民间借贷中的借条来看待,不能简单认为三盈公司出示借款单就确认林伟雄还没有返还该笔5000元的借支款。退一步来说,就算借支该笔借用金时林伟雄已经承包经营4部,但根据双方签订的《部门经营管理方案》,该笔借支款双方早已结清,不可能拖欠如此之久,不能因三盈公司出示借款单就确认林伟雄还没有返还该笔5000元借支款。(二)法院应当根据《部门经营管理方案》的相关规定来认定275942元借支款和5000元备用金双方是否结清。1.《部门经营管理方案》规定财务由三盈公司本部集中管理、统一结算、支票统一开出。部门应依法经营,严格执行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业务部门在经营中造成的损失或一年内收不回货款(应收、预付)等,全部由部门负责人赔偿。月结月清,各部门必须按月任务额的100%留账面。凡部门年底负数的部门需在次年1月底前缴清。根据上述规定可以明确得出林伟雄与三盈公司275942元借支款和5000元备用金双方早已结清。2.林伟雄向三盈公司借款向供应商购买货物,然后再将该批货物卖给第三方,该买或卖的相关合同都是由三盈公司负责盖章确认并负责保管相关发票、对公客户收款通知单等相关材料的原件。涉及相关款项的转入或转出都是使用由三盈公司控制的相关公司账户,所有进出款项及财务管理是由三盈公司集中管理、统一结算,最终双方月结月清,各部门必须按月任务额的100%留账面。根据上述规定林伟雄向三盈公司借支的275942元借支款双方早已按月结清。只是因为三盈公司相对于林伟雄无论是财务还是人事方面的强势地位,没有向林伟雄出示该笔借款已经结清的相关证明,从而利用该笔借款单向林伟雄主张该笔借款。被上诉人三盈公司答辩称:林伟雄称“已将借支款购买的货物卖给了第三方,第三方已经向三盈公司支付了货款,因此林伟雄已经将借款还给了三盈公司”,该陈述与事实不符。林伟雄向三盈公司借款及还款的流程为:林伟雄需要向三盈公司借款时,向三盈公司填写《借款单》,借款单上列有借款单位、借款金额、还款记录及各经手人的签名。林伟雄填好借款单,经审核后三盈公司按照林伟雄的要求将款项支付出去;还款时,由借款人在三盈公司处留存的原《借款单》下方“还款记录”上登记还款。由于三盈公司与林伟雄之间是承包关系,三盈公司并不介入林伟雄的经营,因此对于林伟雄的款项来往并不截留。承包经营的考核只是年终进行,而往往由于经营的跨年度情形较多,资金滚动使用,因此只要承包人下一年度继续承包经营的,很难进行最终结算。因此出于各种考虑,三盈公司与林伟雄之间才采用借款单及还款记录形式对双方的借款和还款进行登记,避免账目往来较多形成错乱。故原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林伟雄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三盈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伟雄向三盈公司支付承包三盈公司内部经营部门4部各类款项共计452207.39元,利息38437.63元(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自2015年3月1日(即退出承包之日)起计,暂计至2016-7-31,实际计至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林伟雄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林伟雄原系三盈公司员工。2011年开始至2014年期间,三盈公司与含林伟雄在内的职工多人一并签订《广东三盈电力物资有限公司部门经营管理方案》,该方案每年签订一次,内容基本相同,均约定:由三盈公司的员工承包三盈公司内部经营部门,其中由林伟雄承包三盈公司的4部;每个经营部门设经理1人,4部经营区域划分为佛山供电局;各部门的经营任务考核考核指标根据上一年的销售情况确定(详见《方案》附件一),毛利180万封顶。部门负责人需交风险保证金,风险保证金为任务额50%;各业务部门对各自的经营行为负责到底;部门负责人在解除身份后,原部门占用三盈公司资金的部分按月息0.5%计息,所需费用由原部门负责人负担;原业务部门承包期满前经营中的应收款,由原部门负责人负责收回,收不回的从原部门负责人处扣回为止;业务部门在经营中造成的损失或一年内收不回货款(应收、预付)等,全部由部门负责人负责赔偿;业务部门必须对发票及合同等负责到底,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部门负责人负责,解除部门负责人后发现的,可从分红或股金中扣回等等。林伟雄在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四份《广东三盈电力物资有限公司部门经营管理方案》中签名确认。2015年起林伟雄没有与三盈公司继续签订《广东三盈电力物资有限公司部门经营管理方案》。三盈公司主张林伟雄从2015年3月起没有承包4部,而林伟雄则主张其从2014年12月31日就终止了承包4部。林伟雄于2015年2月书面向三盈公司提出终止承包,之后离开三盈公司。后三盈公司对林伟雄承包期间的账目进行核算,认为林伟雄在承包期间存在大量亏损和债务,总额为482707.39元。林伟雄尚有30500元承包金余留在三盈公司外,扣减该30500元后林伟雄尚欠452207.39元损失款项未支付给三盈公司。原审庭审中,林伟雄确认尚有30500元款项余留在三盈公司处。对上述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三盈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三盈公司主张林伟雄在承包期间存在以下六项亏损和债务:第一,存在应收款。林伟雄在承包4部期间,将三盈公司货物发给买方,并开具了三盈公司发票给买方,但至今尚有应收款21398.83元未收回,给三盈公司造成损失。针对此项诉请,三盈公司提供了应收账款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收款通知单4张、发货签收表6张作为证据支持。林伟雄对三盈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这些证据属于三盈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其余是没有经过双方对账,核对,除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之外,其他均不认可。第二,存在经营亏损。林伟雄于2015年2月提出不再承包4部,经财务核算,4部在2015年1月存在经营亏损39592.47元,2月存在经营亏损25874.45元。林伟雄造成的4部2015年承包终止前总亏损为65466.92元。针对此项诉请,三盈公司提供了两张三盈公司的利润表和财务报表作为证据,该表显示4部1月亏损金额39592.47元,2月亏损25874.45元,总亏损金额是65466.92元。林伟雄对三盈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这些证据是三盈公司单方制作,而且林伟雄在2015年1月1日起就没有承包经营4部,不存在亏损的问题。第三,存在大量预付款。林伟雄在承包4部期间,用借款单形式,向三盈公司借款用以支付供应商的货款,累计至今尚共有借款275942元未归还给三盈公司。针对此项诉请,三盈公司提供了借款单43张作为证据。该43张借款单中,借款部门均注明为4部,林伟雄在其中42张的主管或借款人栏签名确认,林伟雄在主管栏签名的借款单上,均有“林某”、“傅某甲”、“朱某”、“胡某”等人在借款人栏签名,以上林伟雄签名确认的总金额为274842元。此外,有一张日期为2014年1月2日的金额为1100元的借款单上没有林伟雄签名,但有“林某”在借款人栏签名。三盈公司主张,“林某”、“傅某甲”、“朱某”、“胡某”、“康某”等人均为林伟雄承包经营4部期间4部员工。林伟雄的质证意见是,借款单上林伟雄的签名予以认可,但认为这是对具体的每一笔业务的手续,所有的货款都是由买方直接支付给三盈公司。林伟雄同时否认“林某”、“傅某甲”、“朱某”、“胡某”、“康某”是4部员工。第四,存在大量货物库存。林伟雄在承包4部期间,历年来销售库存在册登记数额为63134.83元,但上述库存货物均未在三盈公司处存放,而由林伟雄自行存放,林伟雄应将库存货物登记数额偿还给三盈公司。针对此项诉请,三盈公司提供了4部历年未销售库卡统计表、库存物资验收单31份作为证据,在库存物资验收单中有“林某”、“傅某甲”、“朱某”、“康某”、“傅某乙”等人签名。林伟雄的质证意见是,这些证据都是三盈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林伟雄的签名确认,不能证明与该案有关联,单据上签名的人员林伟雄也不清楚是何人,与该案无关联。第五,存在借用三盈公司的备用金。林伟雄在承包4部期间,于2009年1月1日向三盈公司借备用金5000元,至今未归还。针对此项诉请,三盈公司提供了2009年1月1日林伟雄签名的借款单一张作为证据,该借款单注明“借备用金5000”的内容。林伟雄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显示借该笔备用金是2009年发生,而2011年林伟雄才承包4部。第六,存在应付未付款。林伟雄在承包4部期间,尚有应付货款未予支付给卖方,计货款41031.94元。针对此项诉请,三盈公司提供了应付未付款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以及借款单15份作为证据。林伟雄认为应付未付款明细表是三盈公司单方制作,林伟雄不予认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由法庭审查,但认为与该案无关联。原审庭审中,三盈公司还当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1.正式员工申请表、《合同续签申请》、《劳动合同》(两份)、辞职信、《广东三盈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职工工资及补贴发放表》(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拟证明康某是4部员工,受林伟雄管理;2.傅某乙、朱某、胡某劳动合同共四份,证明三人是4部员工,受林伟雄管理。林伟雄认为三盈公司超出举证期限举证,不同意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三盈公司与林伟雄及其他员工签订的《广东三盈电力物资有限公司部门经营管理方案》,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该案争议焦点是林伟雄在承包经营三盈公司内部机构4部期间有无拖欠三盈公司款项未结。三盈公司主张林伟雄的欠款由应收款、2015年1-2月经营亏损、借支预付款、货物库存、借用备用金、应付未付款组成。对于应收款21398.83元未收回的问题。三盈公司针对此项诉请提供了应收账款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收款通知单4张、发货签收表6张作为证据支持。原审法院认为,这些证据均属三盈公司单方制作,林伟雄在原审庭审中不予认可,三盈公司就该项诉请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三盈公司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关于2015年1-2月经营亏损65466.92元的问题。三盈公司针对此项诉请提供了两张三盈公司的利润表和财务报表作为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这些证据是三盈公司单方制作,且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林伟雄在2015年1月-2月期间还有继续承包经营4部,故对三盈公司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关于林伟雄借支预付款275942元的问题。三盈公司针对此项诉请提供了借款单43张作为证据。林伟雄在其中42张的主管或借款人栏签名确认,林伟雄在主管栏签名的借款单上,均有“林某”、“傅某甲”、“朱某”、“胡某”等人在借款人栏签名,对于以上林伟雄签名确认的总金额为274842元借支款原审法院确认是林伟雄向三盈公司借支。对于日期为2014年1月2日的金额为1100元的借款单,该借款单上虽然没有林伟雄签名,但有“林某”在借款人栏签名。在林伟雄签名的42张借款单中,有多份有“林某”在借款人栏签名,可见林伟雄认可“林某”是4部员工的身份,其借支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即“林某”以4部名义向三盈公司借支1100元。综上,原审法院确认林伟雄承包期间4部共向三盈公司借支275942元,现无证据林伟雄或4部已向三盈公司返还上述借支款,故三盈公司现要求林伟雄返还275942元借支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货物库存的问题。三盈公司提供的4部历年未销售库卡统计表是三盈公司单方制作,并无林伟雄或4部人员签名确认,而库存物资验收单虽有“林某”、“傅某甲”、“朱某”、“康某”、“傅某乙”等人签名,但并不能证明相关货物由林伟雄或4部保管,故对三盈公司要求林伟雄支付库存货物价值63134.83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关于借用备用金5000元的问题。林伟雄确认借用了该笔备用金5000元,现无证据林伟雄或4部已向三盈公司返还上述借支款,故三盈公司现要求林伟雄返还该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应付未付款41031.94元的问题。三盈公司针对此项诉请提供的应付未付款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三盈公司单方制作,林伟雄不予认可,而三盈公司提供的借款单虽有林伟雄或4部人员签名,但不能反映出存在应付款未付的情况,三盈公司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有债权人向其主张因4部业务产生的债权。故对三盈公司要求林伟雄支付4部应付未付款41031.9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分析,林伟雄应向三盈公司返还275942元借支款以及借用备用金5000元,合共280942元,因林伟雄尚有30500元款项余留在三盈公司处,该30500元应在280942元中抵扣,抵扣后林伟雄实际应向三盈公司支付250442元。对三盈公司要求林伟雄支付超出250442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关于利息问题,因三盈公司、林伟雄一直未进行结算,故利息应从三盈公司向林伟雄主张权利之日起即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三盈公司要求按月息0.5%标准计算利息,该标准并不过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林伟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三盈公司支付250442元;二、林伟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三盈公司支付欠款的利息(利息以250442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林伟雄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0.5%的标准计付);三、驳回三盈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60元,由三盈公司负担3360元,林伟雄负担5300元(受理费三盈公司已经预交,原审法院不再退回,由林伟雄将其应负担的5300元受理费迳付三盈公司)。二审期间,林伟雄提交借款单、订货单、送货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公客户收款通知单、应税劳务清单、产品销售合约、送货通知书、物资订购单、询价单、询价函、汇兑来账凭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三巨电机开票资料、开票资料变更通知等,证明其已向三盈公司返还借支款,以上证据均无原件。三盈公司质证认为:(一)对这些证据其中的借款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为这些的借款单是在三盈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中复印出来,但要说明借款单下方都有一个手写的内容是林伟雄上诉的时候添加上去,手写内容有单位名称、货物明细,对该手写内容三盈公司不予确认,因为这些手写内容不在三盈公司原审提交的借款单的内容上。(二)对于订货单、送货单、发票、对公客户收款通知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特别是所有的合同盖的均是4部的合同专用章,该章是由林伟雄私自立刻的,不是三盈公司的公章。(三)对17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特别是林伟雄以发货物品的品牌及型号一致来认为已将借款用于购买货物,及已发货给了第三方卖家,基于电力行业的特点,该货物均为普通货物,三盈公司并不确认其为借款买的货物。另外,证据清单第一、第九、第十一、第十二项没有购货凭证,该四份借款单涉及金额为38368元,该四份只有借款单和发票及对公客户收款通知单,无法证明林伟雄借支的款项用于购买了卖给第三方卖家的货物。(四)林伟雄从三盈公司处借款买货,由于只是松散的承包关系,因此双方约定只以借款单及还款记录作为借款及还款的依据,该点可以从林伟雄本次提交的证据第一页清楚可见,如果林伟雄在借款后有还款会在还款予以记录作为扣减款项,因此作为林伟雄来说,如果其借款有还款的话,一定会在第一时间在留存的借款单上做记录,而不会置之不理,从该点来说林伟雄的证据也不符合常理。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林伟雄是否已向三盈公司结清275942元借支款和5000元备用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林伟雄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向三盈公司返还了争议的款项,但其二审提供的证据均无原件,也无连续的、有关联性的凭证或还款记录等证明相应的还款情况。在林伟雄多年的承包经营期间,双方没有进行过书面结算,虽然林伟雄提出客户的款项是利用三盈公司账户走账,双方之间账目月结月清,但是并无任何证据可予证明。三盈公司对此解释为,基于林伟雄的员工身份和承包关系,不干涉林伟雄的实际经营,资金一直滚动使用,仅根据林伟雄的要求代收代支,为避免账目混乱而采取了借款单的方式进行操作,林伟雄与客户交易跨度时间长,也无法月结月清。根据《广东三盈电力物资有限公司部门经营管理方案》,各业务部门对各自的经营行为负责到底,并由部门负责人承担各项经营损失风险。结合4部的实际经营模式以及现有多达43张借款单签名确认借款275942元的情况,三盈公司的解释符合常理,也从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可予印证。其次,三盈公司起诉系针对2003年至2015年的承包经营损失提出的概括性主张,而并非仅针对双方签订有《广东三盈电力物资有限公司部门经营管理方案》期间的损失,其中包含有2009年林伟雄借支的5000元备用金。林伟雄确认借支该款项,亦无证据表明已经还清,其认为以常理推断已结清显然不能成立。林伟雄不能提供反证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判令其结清该些款项并认定林伟雄实际应付金额为扣除30500元余款后的250442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林伟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上诉人林伟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舒舒审判员  许东劲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谢佩君蔡嘉瑜黄怡斐 微信公众号“”